- 主文
- 事實
- 一、戊○○(綽號「阿傑」)因丁○○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戊○○因綽號「蕃薯」之甲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積
- 三、案經甲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部
- 一、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戊○○被訴強制己○○部分):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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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騰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庚○○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阿傑」)因丁○○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男子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賭債尚未清償,戊○○受「劉董」委託處理該筆債務,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 月27日),以行動電話連絡丁○○,相約在嘉義市○區○○路之○○○○車行前見面,戊○○即駕駛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成年男子,其餘成年男子則分別駕駛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23時許到達現場,見到丁○○後,即由其中2 名男子扣住丁○○之雙手,把丁○○押上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將丁○○上衣自後方掀至前面蓋住其眼睛,並把其頭部下壓,載往不詳地點之建築物,下車進入屋內,脫下丁○○上衣,以膠帶矇住丁○○雙眼,要其雙手放置背後再以膠帶纏住,帶往建築物客廳,隨即以不詳物品攻擊丁○○腳部,丁○○因而跪地,戊○○即質問丁○○是否有做傷天害理的事情,並由其中一人以徒手、持棍棒毆打丁○○身體、後腦勺,致丁○○受有上背部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雙小腿挫傷併擦傷、口內撕裂傷及右耳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復令丁○○說出債主姓名,如不老實講將會將其斷手斷腳,並由在場之人脫下丁○○褲子,扶住丁○○陰莖,以行動電話拍攝丁○○裸照,再將丁○○褲子穿上後,將丁○○雙手、眼睛解開,戊○○問丁○○如何處理其與「劉董」之債務,其餘男子則將行動電話拿給丁○○觀看,恫稱如不還錢就要散布裸照,使丁○○心生畏懼,同意支付15萬元,戊○○等人始於翌日(28)3 時許,將丁○○載至嘉義市某交流道附近之中國石油加油站釋放,渠等即以上開非法手段,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丁○○即於遭釋放後數日內先交付8 萬元與戊○○,剩餘7 萬元則分數個月清償。
二、戊○○因綽號「蕃薯」之甲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積欠丁○○70萬元賭債,為逼迫甲1還款與丁○○,以利丁○○還款與「劉董」,即以電話連絡不知情之丁○○,詢問丁○○如何能夠找到甲1,並要丁○○於甲1與其聯繫後通知戊○○。
101 年7 月9 日16時許,甲1以電話聯繫丁○○,告知要償還丁○○1,000 元,二人相約於當日19時許在甲1住處附近見面,丁○○即以電話通知戊○○,告知將與甲1見面之事,戊○○、庚○○、徐志賢(另案審理中)、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9時50分前某時,在嘉義縣○○市○○路7-11前集合後,由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賢,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男子,其餘男子則分乘數輛車,一同前往甲1住處前,見甲1出現,戊○○即向前詢問甲1是否即綽號「蕃薯」之人,並由3 、4 人抓住甲1之手,壓住甲1頭部,因甲1反抗而毆打甲1之身體、頭部,並由「小威」與另1 名成年男子將甲1押上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車上毆打甲1後,將甲1上衣自後方掀至前面蓋住其眼睛,再用膠帶固定,將甲1頭往下壓,由庚○○開車將甲1載往嘉義市某建築物,將甲1押至建築物2樓,將甲1衣服脫下,用膠帶纏住甲1眼睛,命甲1自行脫下褲子,然後以長條狀物品毆打甲1身體,復持刀剃甲1之頭髮、下體陰毛,塗抹牙膏於甲1之生殖器上,命甲1自慰後拍攝甲1裸照,命甲1做單兵基本操,持鞋子毆打其臉部,致甲1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臉部淤青血腫、右肘挫傷、背部、臀部多處挫傷合併淤青血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1撤回告訴),再問甲1如何處理其與丁○○、綽號「阿祥」之人、檳榔攤某人等3 筆債務,威脅甲1須儘速清償,3 筆款項均交與丁○○,如不清償就會散布裸照,甲1因而心生恐懼,被迫答應戊○○等人要求還款後,始由其中3 名男子於同日22時許,將甲1載至甲1住處附近之台塑加油站釋放,戊○○、庚○○等人即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甲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1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有就部分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就上開有爭議之證據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44頁),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31 頁、第338 頁、第375 頁、第377 頁、第378 頁),且查:㈠被告戊○○被訴非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部分:⒈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戊○○在101 年6 月某日晚上11點,於嘉義市○○路的賓士車行將我押走,當時他從駕駛座下車叫我過去,我走過去時後面就有人把我衣服掀起來,蓋住我的頭,2 個人架住我的雙手將我架入車內,戊○○是用銀色BMW 大7 的車子把我載走,他後面那一群人把我眼睛矇上,再把我上衣脫下來,把我手轉到後面用膠帶反綁,問我有無做傷天害理之事,給我3 分鐘讓我說出我的罪過,然後打我,用棍子打小腿、後腦勺、打到一半將我下半身衣服脫掉,打完後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他有解開我的手跟身體,坐在我旁邊拿手機讓我看我的裸照,說如果我不還錢且報警的話,就要將裸照散布出去,讓全村都知道,隔天凌晨3、4 點才把我放回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王筱琪,也有去○○驗傷,戊○○給我15或20天籌15萬元給他,我有給8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下稱偵3871號卷,卷17第141 頁背面-142頁)。
⒉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6 月間,戊○○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路,叫我過去,我們約在嘉義市○○路○○○○前見面,戊○○開BMW 大7 的車到現場,他先下車,副駕駛座有另一個人,在場的人除了我跟他外,還有3 、4 個人,有人從我後面將我手扣住,他們有問我叫什麼名字,後來就押我到BMW 大7 的車,我當時覺得就算跟他們表示不上車,我也跑不掉,因為前面有戊○○的車,後面也有幾台車,我的手也被扣住,後來上車後我坐在後座中間,我左右各坐1 個人,上車後他們沒有問我就把我衣服掀起來蓋住我的頭,將我的頭下壓,不讓我看到路,我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車子開了10幾分鐘,左右2 個人將我雙手扣住,壓住我的頭帶我下車到一棟建築物,上樓到客廳時旁邊的人把我上衣脫下,馬上用膠帶把我眼睛矇住,把手捆住,到了客廳我的腳被棍子打,我就跪到地上,戊○○說給我3 分鐘交代有無做傷天害理的事情,我想是要我交代欠債的事,在問的過程中他們有繼續打我,我後腦勺不知道是不是用板子打的,背後也被木製的東西打,其他部分是拳腳相向,我感覺我是被一個人打,也有說如果我不老實講的話就要斷手斷腳,那時我的右手食指還被小弟拿東西壓著,無法還手,等我把債主的人名都講完,他們打完後,有人托住我的陰莖,我有聽到手機拍照的聲音,我沒有出聲制止,因為制止的話會被打,後來有人幫我把褲子穿起來,解開我的手跟眼睛,叫我自己把衣服穿上,我看到最少有7 、8 個人在現場,戊○○問說這條30萬元要如何處理,我才知道是處理「劉董」的債務,照我看起來戊○○是這群人的老大,我們就討論債務如何處理,講好以15萬元解決,第一次先付8 萬元,旁邊年輕人說如果不處理就要把裸照散布出去,我當時會怕,我在屋內也無法自由活動,討論完後有幾個年輕人拿衣服將我衣服掀起來矇住我眼睛,帶我離開現場到交流道下的中國石油那邊,就放我走了,那時大概快凌晨3 點,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跟她說我欠人家錢,被人家處理、被打、拍裸照,之後我過幾天先給戊○○8 萬,剩下7 萬元分5 個月分期付款,都是親自交給戊○○,案發後隔天我有請人打電話給「劉董」,我有跟他說我出事了,「劉董」沒有再追究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107 、111-112 、114-117 、119-120 、122-124 、126-128 、130-142 、144-148 頁),是被害人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曾遭被告戊○○等人強押上車,矇眼帶往某處建築物內,控制其行動,並以毆打、脫衣褲拍裸照、威脅如不還錢即將裸照散布在外等方式,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
⒊參以證人王筱琪於偵訊時證稱:丁○○在某日凌晨3 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押去打,之後他就四處借錢,說15天要還15萬元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42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6 月27日晚上,我人在高雄,我跟我先生丁○○每天都會電話連絡,但那天晚上一直聯絡不到他,之後他打電話給我,他因為欠錢被人帶走還是押走,並毆打他,我28日早上就坐車回嘉義,回家看到丁○○身上有外傷,就叫他有去醫院驗傷,丁○○有說他被拍裸照,回來後就拼命籌錢,說要還「劉董」那條錢,之後他說錢已經還完了,這件事我們沒有報警,是因為我們欠人家錢,只想說趕快把錢還一還就好,不想把事情鬧大,我只知道丁○○因為欠人家錢被帶走,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91-94 、96-97 、99、101 頁),亦證稱被害人丁○○有告知其因積欠「劉董」債務,遭人押走、毆打及拍裸照,之後被害人丁○○並急忙籌措15萬元以清償該筆債務。
而被害人丁○○於101 年6 月28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急診,主訴前晚被人矇眼後打,類型為以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主要傷勢為上背部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雙小腿挫傷併擦傷、口內撕裂傷及右耳挫傷乙節,有該院102 年6 月20日(102 )○○院嘉字第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下稱偵3912號卷,第61-67 頁),與被害人丁○○所述相符,顯見被告戊○○確有上開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並毆打之犯行。
⒋被害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那時戊○○沒下車,有2 個人帶我上車,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有反抗,後來他們問我說「阿傑」是不是跟我有債務糾紛,我說是,他們就說那看要怎麼處理,要我跟他們走,我知道是戊○○後,我說好,就自願上車了,他們叫我把褲子脫掉,我的手當時還被綁在後面,就從後面把褲子脫下,我不敢確定有沒有被強拍裸照,因為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我在偵查中講有人拿手機給我看裸照,是我亂講的,其實他沒有拍,我那時受到小傷,被人從背後輕輕打幾下,那時我很生氣,有想要報復的心態,所以講的比較嚴重,就裸照的部份講的比較誇大,我想說強拍裸照會有妨害性自主的問題,我被釋放後有打電話給我太太,那時我很生氣,有報復的心態,也有誇大講到拍裸照的事,案發後我對戊○○有報復的心態持續1 年多,有想說要找人去找他們,也想說不要讓我找到機會,是因為朋友叫我不要那麼衝動,先談錢要如何處理,家人也叫我不要再惹事情,我在101 年底或102 年初把錢還完,那時對戊○○還有一點怨恨,是檢察官調通聯及監聽譯文才知道我這件事,偵訊時檢察官有問我監聽譯文的事情,因為我在電話中有跟朋友說我被拍裸照、恐嚇、我那時只知道我有被拍,但不確定是不是有裸照,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裸照的事情,檢察官問我什麼時候被拍裸照,電話中有說什麼,我才說有,我是臨時為了報復戊○○才這樣講的,現在想比較開,今日作證已經沒有報復心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106 、109-114 、127-128 、131-132 、149-151 頁),表示係自願坐上被告戊○○的車子,且並未親眼看到對方拍攝裸照,先前稱有看到裸照係為報復被告戊○○而為之誇大詞語云云。
惟查:⑴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欠「劉董」錢,是101 年6 月27日那2 個年輕人押我的時候,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有欠戊○○錢,我不知道是如何變成欠戊○○錢,之前我跟戊○○好像有通過電話,他問我認不認識甲1,沒有提到我的事情,我確實是被押上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115 頁),表示其確實遭被告戊○○等人強押上車,並非自願上車;
且被害人丁○○既與被告戊○○無直接之債務關係,其於上車前遭人架住時,亦不知悉被告戊○○係代「劉董」處理債務,又豈會於遭人架住並詢問其是否與被告戊○○有債務糾紛時,答稱與被告戊○○間有債務糾紛,並自願上車商討債務?其前開所述顯有矛盾。
而證人王筱琪亦證稱被害人丁○○對其表示他被強押帶走,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丁○○之後改稱係自願上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戊○○所為矯飾之詞,並不可採。
⑵關於被害人丁○○褲子如何脫下乙節,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係遭人脫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自行脫下,前後所述互異,難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實;
再者,被害人丁○○於褲子脫下時,雙手仍遭膠帶反綁於背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且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那天穿的是短褲,是有拉鍊的,前面有1 顆鈕釦,我當時沒有繫皮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被害人丁○○當時雙手既遭反綁於後,且所穿之褲子為有釦子、拉鍊之短褲,並非一般鬆緊帶樣式,依當時狀態顯無法自行以雙手將褲子拉下,應係他人所為,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他人命其將褲子拉下云云,委無足採。
⑶此外,被害人丁○○雖稱本件係因檢察官有調監聽譯文,並問其監聽譯文內容,而知悉本件其遭暴力討債之事,其臨時為了報復被告戊○○才於偵訊時證稱有遭拍裸照云云,然嗣改稱:檢察官訊問我時,檢察官說某年某月的時候有錄到我的錄音,但我也不知道錄到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且本件係因檢察官偵辦告訴人甲1遭人暴力討債之事,訊問被害人丁○○,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欠「劉董」賭債,有拿甲1的本票給「劉董」,1 個月後就接到「阿傑」電話,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38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關於被告戊○○如何向其暴力討債時,主動回答所有細節,檢察官並未提出關於此部分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與被害人丁○○,而被害人丁○○係於檢察官訊問其何以知悉遭拍裸照時,主動稱對方拍照完後有將照片拿給其觀看乙節,此有偵訊筆錄2 份、原審勘驗被害人丁○○偵訊錄影檔案並製成錄影光碟譯文1 份附卷足參(見偵3871號卷第138 頁背面、141 頁背面-142頁、原審卷二第22-23 、25-30 頁),且檢察官於訊問完被害人丁○○後,始發函向醫院調閱被害人丁○○之病歷資料,有嘉義○○醫院102 年6 月20日(102 )○○院嘉字第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偵3912號卷第61頁),顯見本件係檢察官於被害人丁○○證稱遭暴力討債並拍裸照後,始據以偵查,並非如被害人丁○○所稱偵訊前檢察官即握有被告戊○○對其暴力討債之事。
⑷被害人丁○○雖稱其於案發後,為報復被告戊○○,而於與其妻電話聯繫時誇大稱遭拍裸照,於偵查中亦因報復被告戊○○而稱有看到裸照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有提到我被拍裸照,那時不是要報復,我當時回家後,我父母堅持要去備案,我說不用備案,處理好就好了,這案件不是我報的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132 、150 頁),被害人丁○○於案發後與妻子即證人王筱琪聯繫時,當時既無報復被告戊○○之心態,如其確未見到遭拍攝之裸照,亦不知被告戊○○等人是否有拍攝裸照,又何需於電話中對證人王筱琪誇大其遭拍攝裸照之事?而被害人丁○○如確有報復被告戊○○之心態,大可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報案並誇大案情即可,然其卻在家人欲報警處理時主動表示不需報案,並急忙籌措款項以償還該筆債務,顯係為息事寧人、花錢消災,避免遭被告戊○○報復下所為。
再者,被害人丁○○偵訊之日期為102 年5 月15日,有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偵3871號卷17第136 、141 頁),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欠的錢已經在101 年年底或102 年初還完,偵訊時我的錢已經還完了,跟戊○○已經沒有關係了,他如果因為這件事被辦,也跟我沒有關係,那時檢察官問我什麼時候被戊○○打跟拍裸照、電話中有說什麼,我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被害人丁○○於偵訊時,所積欠「劉董」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自認與被告戊○○已無任何關係,亦不知悉偵訊時將遭訊問何事,則其於偵訊時又何需為報復被告戊○○,而誇大稱其遭拍攝裸照情節,以陷被告戊○○入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責?是被害人丁○○證稱係因報復被告戊○○而誇大其遭拍攝裸照云云,亦非事實。
⑸又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我被拍裸照,是因為事後他們有把我手跟眼睛解開,坐在我旁邊,拿手機給我看裸照,說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42頁、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27 頁),明白證稱係看到被告戊○○等人有拿手機給其觀看,其始知遭拍裸照之事。
且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提到,解開你的手跟眼睛之後,有讓你看裸照,當時是否有這樣說?)我當初是這樣講沒錯」、「(問:是小弟拿手機給你看的嗎?)是」,嗣始改稱「(問:小弟拍了幾張?)其實他沒有拍,因為這件事是我亂說的」、「(問:我再跟你確認,現場小弟是否有拿手機給你看?)那是我誇大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29 頁),先表示是小弟拿手機給其看裸照,之後始改稱係其誇大,小弟並無拍攝裸照;
且證人丁○○前亦證稱有聽見手機拍攝照片之聲音,不確定對方是否有拍攝裸照,卻又改稱對方並未拍攝裸照,所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顯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並未看到被告戊○○等人拍攝裸照,為報復被告戊○○而為誇大陳述云云,係臨訟為免被告戊○○遭重罰下所做出之不實證述,並不可信,不足據此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⑴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跟丁○○間有債務糾紛,是我個人的債務,跟丁○○相約在嘉義市○○路000前,當時有2 個朋友陪我去,一個是「阿祥」、另一個是「阿祥」的朋友,見面後我叫丁○○上車,沒有強押他上車,上車後就邊開車邊講,沒有特別載到哪裡,開到○○路、○○路那邊就發生爭執,下車後我就一個人動手打他的臉跟身體,沒有把他眼睛矇住,沒有反綁他的雙手,打完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是徒手打丁○○,沒有拿球棒或棍子,要去跟離開時,為了不讓丁○○看到那個地方,所以確實有用衣服蓋住他的頭,從頭到尾都沒有用膠帶矇住他的眼睛跟綁住他的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改供稱:我有叫丁○○上車,沒有強迫他,是他自己乖乖上車的,我有打丁○○,但沒有反綁其雙手,不到2 小時就放了丁○○,我沒有用棍子打丁○○,是徒手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178 、180 頁),又稱:我承認有傷害丁○○,是下車後用球棒打他的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就是否有將丁○○帶往特定地點毆打乙節,先稱無特定地點,係在路邊毆打,嗣稱有載往特定地點,並以衣服矇住其眼睛避免其得知地點為何;
就是否持工具毆打被害人丁○○部分,先稱徒手毆打,嗣又承認有持棍棒毆打,前後供述一再變更,且與被害人丁○○所述迥異,是被告戊○○於原審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⑵再者,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15萬元是當天打完丁○○後跟他講的,隔2 、3 天又講1 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強迫丁○○要怎麼還錢,我只知道丁○○跟「劉董」間的債務有償還,丁○○有親自交給我一筆8 萬元,請我拿給「劉董」,應該是丁○○跟「劉董」連絡,「劉董」請他拿錢給我的,第二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178 頁),所述亦不一致,而被害人丁○○於事發後急忙籌款,並將15萬元分期償還,且均親自交給被告戊○○乙節,亦據被害人丁○○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戊○○確係代「劉董」處理被害人丁○○與「劉董」間之債務,為使被害人丁○○還款,而將被害人丁○○押走並暴力討債,被害人丁○○被迫接受被告戊○○所開之條件還款,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戊○○,更證被告戊○○有上開非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
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並未強迫被害人丁○○如何還款云云,更與事實有違,委無足採。
㈡被告戊○○、庚○○被訴剝奪告訴人甲1行動自由部分:⒈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有跟丁○○說,如果甲1出現或是與他相約見面的話要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甲1間沒有債務,是丁○○說甲1欠他錢,他又欠「劉董」錢,我101 年6 月毆打丁○○後幾天,有聽丁○○說甲1有開本票給他,他再給「劉董」,101 年7 月9 日那天是丁○○聯絡我去甲1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 、181 頁),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甲1欠我70萬賭債,有簽立9 張本票,「劉董」知道我身上沒錢,並知道外面有人欠我錢,問我欠我錢的人是否有每月還我錢,我說有,他就把甲1開的本票拿走,過1 個月左右戊○○就打電話問我這筆錢要麼處理,我說我真的沒錢,每個月跟別人收錢才有錢還,他就問我何時跟何人收錢,並跟我說,如果甲1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他,101 年7 月9 日甲1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我有打電話給戊○○,告訴他甲1打電話給我,約傍晚7 點到甲1那邊,甲1會把錢還我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37-138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戊○○可能是怕我籌不到錢還他,所以跟我說如果我跟甲1碰面的話,就要打電話給他,我說好,我是到甲1住處前才打電話給戊○○,說我已經到甲1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3 、70頁),顯見被告戊○○係為處理「劉董」與證人丁○○間之債務,因知悉告訴人甲1有積欠證人丁○○賭債,為使告訴人甲1還款與證人丁○○,以利證人丁○○還款與「劉董」,遂要求證人丁○○將告訴人甲1與其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並於101 年7 月9 日當天接獲證人丁○○通知後,即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並非係證人丁○○委託其前往處理債務。
⒉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戊○○要我去嘉義縣○○市○○路○○加油站前面的7-11找他,我當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到7-11後,戊○○要我跟「賢哥」徐志賢及另5、6 名不知名男子一同去甲1住處討債,我印象中有3 、4 台車到現場等語(見偵3871號卷16第6 頁),於偵訊時供稱:戊○○打電話給我,我到7-11時有2 個人上我的車等語(見偵3871號卷16第4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戊○○打電話要我去7-11會合,我跟戊○○先在7-11集合,才跟他們一起去甲1家,我是在7-11載「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過去甲1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 、130 、133 、138 、168 頁);
證人徐志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戊○○先到○○路的7-11,見到庚○○、「小威」與其他2 、3 個人,然後一起到甲1住處附近,我坐戊○○的車,「小威」則讓庚○○載等語(見偵3871號卷13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戊○○000 大7 的車,當時好像有人打電話給他,然後我們去嘉義縣○○市○○路的7-11,有看到庚○○、「小威」,後來戊○○載我去甲1家,當時有3 、4 台車到甲1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 、76、80、83頁),益見被告戊○○為逼迫告訴人甲1清償其對證人丁○○之債務,以利證人丁○○還款與「劉董」,而邀集被告庚○○、證人徐志賢、「小威」數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被告庚○○等人亦知渠等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甲1追討債務。
⒊告訴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9 日,我打電話給丁○○,說要還他錢,約在我家門口見面,我走到馬路上就看到丁○○,我要走去丁○○那邊時,其他車子就在後面跟著我,我有看到000 大7 的車,我見到約10個人同時下車,有6 、7 個人走向我,有人問我是否叫「蕃薯」,我說不是,他們還是把我強押上車,我要跑,有3 、4 個人就把我抓著,被押上車前我有反抗用手撥,被他們打身體跟頭,我沒有再反抗,就被押上車,我坐在車子後座中間,在車上被他們打、把我的頭往下壓,不讓我知道他們是誰及外面狀況,還把我的衣服從後面往前蓋住我的頭,用膠帶纏住頸部,之後載到不知名地方的建築物,應該是透天厝,有2 個人出來,我旁邊的2 個人就把我押下車,這4 個人帶我到建築物2樓,再把我衣服脫掉,用膠帶纏住我的眼睛,褲子是我自己脫下的,然後他們用長條狀的東西打我的身體,剃我的陰毛、頭髮,感覺上是用刮鬍刀跟剪刀,然後用牙膏抹在我的陰莖上,叫我打手槍給它們看,我就被迫自慰約幾十秒,他們有說要拍照,也有叫我做單兵基本操,我臉上有流血,有1個人把我帶到樓上浴室讓我沖洗身體跟臉,沖洗過程中有人說老大來了,老大問說這個人是甚麼人,其他人說是欠錢的,他就拿鞋子打我的臉,後來上衣是我自己穿的,穿衣服過程中老大又打我,內褲跟褲子是我自己穿上,後來有人跟我講我欠丁○○的70萬、加上「阿祥」的30萬跟檳榔攤的20萬,要我把錢都還給丁○○就好,並不是老大跟我講的,他們有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照片拿到村子發,之後他們就牽我下樓,因為我眼睛還被矇住,差不多有3 個人載我到距我家5 、600 公尺外的台塑加油站後讓我下車,要我過50秒才能拆掉膠帶,所以我等他們離開才把膠帶拆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131 、135-139 、144-148 、154-155 頁;
原審卷三第76-77 、79、82、85-87 、89-93 、96頁),顯見告訴人甲1確有遭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暴力追討其與證人丁○○等人債務之情事。
⒋證人甲1母於偵訊時證稱:甲1曾被強押毆打,他說他打電話給對方說要還錢,一走出去家門就被載走了,甲1回來後說他被抓去打,有人把他眼睛、嘴巴矇起來,用不知名東西打全身,脫他全身衣服,有拍照,如果甲1不還錢就要把凌辱他的照片散發給全村的人看到,甲1後來24小時都待在家中,不敢出門,因為怕被找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697號卷,下稱他1697號卷,卷一第66-67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1回來時,我看到他臉上黑青,有流血,頭髮被剪得很像被狗咬,很難看,之後去醫院就診時,我有看到他的臀部被打得黑黑的,甲1有說他要拿錢給人家,結果被毆打凌遲,他眼睛嘴巴被矇住,被脫衣服、用東西毆打、剪頭髮、拍照,怕被散布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113 、117 、121-122 、124 、126 頁),所述亦與告訴人甲1證述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甲1於返回住處當日報警處理,員警到達告訴人甲1住處,告訴人甲1稱在其住處前,有7 、8 人分別駕駛銀色BMW 大7 車輛及另一部車輛,將其矇眼後載往不明處,持棒毆打其身體成傷,員警並拍攝告訴人甲1遭毆打、剃頭髮之照片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3 年9 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4-175 、180-181 頁背面);
告訴人甲1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即於101 年7 月9 日23時47分前往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臉部淤青血腫、右肘挫傷、背部、臀部多處挫傷合併淤青血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103 年4 月14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1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證(見他1697號卷一第37頁、原審卷一第38-38 之12頁),亦證告訴人甲1所述為實。
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到甲1住處時我在車上,我印象中有3 、4 輛車到現場,當時甲1走到門口,徐志賢跟7 、8 名不知名男子圍住並對甲1毆打及叫罵,有2 名徐志賢的朋友就押甲1坐上我開的車等語(見偵3871號卷16第6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是「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就是這2 個當時在7-11坐上我的車一同到甲1家的人,他們把甲1押到我的車上,我就把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 、169-170 頁),證人徐志賢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給戊○○載,「小威」給庚○○載,到現場時戊○○有下車,我也有下車推拉,要幫忙打人,我們有跟人發生扭打等語(見偵3871號卷13第73頁),而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那天打電話給戊○○,說我幾點到甲1那,後來甲1要走向我時,我見到銀色BMW 大7 的車插進來,該部車也就是戊○○之前向我討債時所開的車子,銀色的車有2 個人下車,隨後一群人就下車圍過來,那群人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戊○○,我不知道他們是要抓我還是抓甲1,後來這群人就去抓甲1,我想說抓甲1的是不是戊○○,我見到甲1被押走,甲1有喊救命,我就跟我太太說怎麼會有這樣的情形,趕快回家,我不知道甲1被抓去何處,甲1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得很淒慘,我就打電話給戊○○,說甲1有正常付錢,為何要把甲1押去打,害他現在不再還我錢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37-140 頁),堪認被告戊○○、庚○○、證人徐志賢、「小威」於7-11碰面時,渠等即明知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目的為討債,而渠等駕車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前,被告戊○○向前確認告訴人甲1身分後,渠等即將告訴人甲1強押上車,控制其行動並載往他處,遂行後續暴力行為,以達渠等向告訴人甲1討債之目的,證更被告二人與證人徐志賢、「小威」等人間,具非法剝奪告訴人甲1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此外:⑴被告戊○○雖曾辯稱其係受證人丁○○請託,接獲證人丁○○電話後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處理告訴人甲1與證人丁○○間之債務云云,然被告戊○○於偵訊時先供稱:當初是丁○○找1 個我忘記名字的人,相約在那裏處理債務,我到現場時有跟對方發生口角,有拉扯跟互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 3 號卷,下稱偵3503號卷,第29-30 頁背面),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當初是丁○○跟我說他跟甲1有債務糾紛,他要跟甲1洽談,問我要不要到現場等語(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16頁背面-17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現場是因為我跟甲1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復改稱:當初是丁○○請我幫他處理甲1跟他的債務,所謂處理就是去協調,我是希望甲1早點還丁○○錢,丁○○就可以還「劉董」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 、181 頁);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戊○○說甲1如果有打電話給我,他要幫我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嗣改稱:我打電話給戊○○要他過去,是因為我欠戊○○錢,想說叫甲1還我多一點錢,我跟甲1拿錢後就可以還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7 頁),又證稱:我有請戊○○幫我跟甲1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渠等對於為何證人丁○○會以電話通知被告戊○○,被告戊○○因而到達告訴人甲1住處前乙節,所述前後矛盾外,彼此陳述亦相異,是渠等上開陳述即難認為實。
⑵且證人丁○○係因被告戊○○知悉告訴人甲1積欠其債務,主動要求其告知甲1之下落,證人丁○○始將其與告訴人甲1見面之時、地通知被告戊○○乙節,業經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如前,參以告訴人甲1與證人丁○○見面之時間為101 年7月9 日,證人丁○○甫於12日前之101 年6 月27日,因積欠「劉董」債務遭被告戊○○強押上車,並載往他處毆打、拍攝裸照,逼迫證人丁○○還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戊○○係因為使告訴人甲1清償證人丁○○債務,以利證人丁○○清償「劉董」債務,始要求證人丁○○告知其與告訴人甲1見面之時、地,並於接獲通知後前往該處,而非證人丁○○請託其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處理其與告訴人甲1之債務,是被告戊○○及證人丁○○所為關於係證人丁○○請託被告戊○○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處理債務云云等陳述,顯係渠等為推卸被告戊○○責任所為之虛偽證詞,均不可採。
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那天下午打電話給庚○○,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講債務的事情,他問我到哪裡,我說我到○○工業區的7-11,我們沒有在7-11碰面,我跟他說從7-11前面路口左轉進去就到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
被告庚○○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到7-11的時候,沒有看到戊○○,但我有看到「小威」與另一名男子在那裏,之前我有看過「小威」,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戊○○叫去的,也沒有問「小威」是何人叫他去的,我有載他們去甲1住處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8-129 、134、137頁),然被告庚○○對於何以知悉告訴人甲1住處位置乙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小威」他們的車才知道甲1住哪裡云云(原審卷三第134 頁),對於被告戊○○究竟是否有要被告庚○○前往7-11,及被告庚○○係由被告戊○○指示告訴人甲1住處位置,亦或由「小威」帶領而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等情節,被告二人所述互相歧異,而被告庚○○前往7-11,如未見到被告戊○○並受其指示,又豈會在不知「小威」與另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是否亦受被告戊○○指示於7-11會合,與「小威」亦僅有見面認識之點頭之交下,竟任憑「小威」及另一名男子上車,並遵從「小威」等人之指示,搭載渠等前往告訴人甲1之住處?是被告二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戊○○、庚○○、證人徐志賢、「小威」及其餘成年男子,先於7-11聚集會合後,始一同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討債之事實,業經被告庚○○、證人徐志賢證述如前,是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於7-11聚集,再一同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云云,顯係為規避渠等與「小威」等人有犯意聯絡之不實陳述,委無可採。
⑷被告戊○○雖曾辯稱其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前時,已有其他跟告訴人甲1有債務糾紛的人在場,並發生扭打,其見狀即離開現場,並未叫人將告訴人甲1押上車帶往他處,後續情形其均不知悉云云;
被告庚○○雖亦曾辯稱其到現場,「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甲1押至其車上後,指示其將車開至嘉義市○○路與○○路十字路口之路邊讓渠等下車,其隨後就離開云云,惟查:①被告戊○○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有一個我忘記名字的人跟丁○○相約在那要處理債務糾紛,我開車載徐志賢到場,到現場後有跟對方發生口角、拉扯跟打架,之後我開車離開,庚○○開車隨我後面,後座有2 個朋友把那個人帶上庚○○的車,一個叫「小微」(即「小威」),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3053號卷第28頁背面-30 頁背面),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我有跟4 個朋友到現場,然後與甲1發生言語衝突、然後互毆,甲1就被跟我同行的「小威」帶上庚○○的車,帶去哪裡我不知道,之後我們各開一輛車後分開,我有聽「小威」與「小威」的朋友說要教訓甲1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背面、1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甲1有債務糾紛,我在現場跟甲1吵架後就離開了,吵架的時候我有對甲1拳打腳踢,當時在場的人有庚○○、丁○○、徐志賢、還有我不認識的「小威」、「阿偉」等人,這些人會去是因為都跟甲1有債務糾紛,有些人是別人叫去的,我不清楚,我之後就離開了,後續發生何是我不知道,我沒看到誰把甲1拉上車,拉上誰的車我也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載徐志賢到現場,現場除了丁○○外,去甲1家的人都不是我約去的,庚○○是因為我跟他說我會去那邊他才去,我見過「小威」,但我不認識他,到現場時很混亂,在拉扯中甲1有打我,我打甲1是我認為他叫很多人,他推我的肩膀,我打他身體,我想說那麼混亂就直接走掉了,我沒注意庚○○是否有跟我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141 、169 頁),就一同相約前往甲1住處之人數、是否有其他債主到場、以及「小威」是否為其朋友、是否與其同行前往甲1住處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互異,且相互矛盾,且被告戊○○與「小威」、被告庚○○、證人徐志賢等人先於7-11聚集,再一同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戊○○辯稱不認識「小威」等人,不清楚被告庚○○、「小威」等人前往現場之目的,及渠等為何將告訴人甲1強押上車云云,係為使自己脫罪而為之不實辯解,洵不足採。
②而證人徐志賢雖於原審審理時翻供證稱:我跟戊○○到現場時看到現場有一大群人,我有下車,但沒有推拉、打人,我有跟戊○○講話,講完後我跟戊○○就走了,戊○○沒有打人,我不清楚庚○○有無到現場,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在戊○○的車上,戊○○走回來時我有下車看一下,他就叫我走了,「小威」也有到甲1住處,我不知道他坐誰的車去,我也不知道庚○○載誰去甲1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 、77-79 、83頁),所述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小威」由被告庚○○載至告訴人甲1住處,其有下車推拉毆打告訴人甲1等情節迥然有異,且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己有毆打告訴人甲1等相違,是證人徐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對自身與被告戊○○等人有利之證述,並不可信。
③告訴人甲1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一台銀色BMW 大7 的車,我剛走出來,這台車就從我旁邊開過來,我走去丁○○紅色的車子要還錢給丁○○時,銀色車子的門打開,有人很快用跑步走過來,問我是不是「蕃薯」,我說不是,他說你再假,很多人就過來打我,把我押上車,到建築物後,有人問我欠何人錢,我說很多人,說到後面他向我追討3 個人的錢,說1 條70幾萬,1 條20幾萬,1 條10幾萬,總共100 多萬,我從金額就知道是欠誰的債,還說還錢時跟丁○○算就好等語(見他1697號卷一第55-56 、8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丁○○並沒有下車,找我討債的就只有丁○○,沒有其他債權人,到目前為止我都還認為這10個人是丁○○帶來的,打我的人跟我要3 筆債務,是同一個人跟我要3筆債務,即我跟丁○○、阿祥及檳榔攤間的債務,並說要我把錢都還給丁○○,我覺得是丁○○把所有人的債務都拿來跟我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135 頁、原審卷三第96頁),堪認當時證人丁○○車輛先至現場等候告訴人甲1出面還錢,告訴人甲1走出住處外,被告戊○○所駕駛BMW 大7 車輛即出現,並於帶頭詢問告訴人甲1綽號後,告訴人甲1隨即遭一群人圍住、毆打並強押上車,過程中告訴人甲1有呼喊救命,並無互毆,在場出現者亦僅有被告戊○○及其所率領之人,更無其他債主於被告戊○○出現前,先於現場告訴人甲1發生衝突之情形,而被告戊○○等人將其押走之目的係要其處理其與證人丁○○等人之債務,更證被告戊○○、證人徐志賢稱其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時現場已混亂云云,並非事實。
④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看到甲1從他住處出來,要拿錢給我時,有一台銀色BMW 大7 的車到現場,當初跟我討債的戊○○也是開銀色BMW 大7 的車子,我不知道為什麼戊○○要去抓甲1,那時BMW 大7 的車插進來,車上有2 個人下車,先過去把甲1架住,後面一群人下車圍過來,我不知道是要抓我還是抓甲1,甲1當時有喊救命,我怕到了,甲1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打得很慘,他有正常還錢,為何我還找人打他,我跟他說他有正常還錢,我幹嘛找人押他,之後我打電話問戊○○,問他為何要把甲1押走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37 頁-139頁背面);
證人王筱琪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7 月9 日那天,甲1說要還我們錢,叫我們去他家拿,他要走過來時,就有一群人下車把他圍起來,甲1有喊救命,我跟我先生丁○○都很緊張,因為丁○○在外面欠很多人錢,以為是要找我們麻煩,我們就走了,我們不知道他為何會被帶走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4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丁○○在車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我之前在警局說我們在甲1住處外,突然有一群男子朝我們衝過來,把甲1抓住,我跟丁○○以為是要找我們麻煩,就趕快回家,因為怕他們找我們麻煩,我所述實在,當時我看到很多人在那邊喊跟罵髒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8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甲1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丁○○、王筱琪於車上等待告訴人甲1前來還款時,見到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出現,車上之人下車並聚眾將告訴人甲1抓住帶走,害怕波及自身而趕忙離開現場,更證證人丁○○並無委託被告戊○○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處理其與告訴人甲1之債務,證人丁○○於現場亦未下車與告訴人甲1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是被告戊○○上開所辯,更屬無稽。
⑤至證人丁○○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到甲1住處前時打電話給戊○○說我到了,一開始我在車上看,看到BMW 大7 車子到現場,我就下車,戊○○就走過來問我哪一個是甲1,我就說是哪一個,之後戊○○就自己走過去,我看到戊○○有打、起爭執,我沒看到甲1被押上車,戊○○是跟我一起走的,我看到戊○○開車走,我就跟他一起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 5頁),嗣又改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時就看到一群人圍著甲1,我下車跟戊○○說甲1要還我錢,但那麼多人圍在那邊,戊○○就說要去了解狀況,我在車旁看,之後戊○○說沒我們的事情,是別人跟甲1喬帳目的事,要我先走,我離開前,我有看到戊○○與甲1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3 頁),再改稱:我跟戊○○的車一起離開,戊○○的車跟在我後面,出甲1住處巷口,我向左轉,戊○○向右轉,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所述與其於偵訊時、證人王筱琪、告訴人甲1所述截然不同外,且就其是否跟被告戊○○一同離開乙節,一再變更說詞,然證人丁○○亦證稱:我在偵訊時所講的都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經原審質疑其於原審時所述何以與其在偵訊所為之證述迥異時,證人丁○○均答稱:我當時不想自己捲入其中、我不想有甚麼交流、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顯見證人丁○○於原審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證述,均係為袒護附和被告戊○○所為之陳述,無可採信。
⑥對於被告戊○○等人就渠等其離開甲1住處後之後續情形: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上車開車離開,庚○○開車隨我後面,後座有「小微」(即似「小威」)等2 個朋友把甲1帶上車,我離開那個地方,事後我有聽到那2 個朋友說要教訓他等語(見偵3503號卷第28頁背面),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甲1被跟我同行的「小威」帶上庚○○的車,帶去哪裡我不知道,之後我們各開一輛車後分開,我有聽「小威」與「小威」的朋友說要教訓甲1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背面、18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庚○○有用手機軟體跟我說他把甲1放下車,我有問他為何會把甲1押上車,而我之後就回家了,當時我不知道庚○○會載「小威」與另一名男子到甲1住處,是事發後隔2 天我有問庚○○,他以為「小威」他們是跟我一起的,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甲1被載到○○路某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142 、170 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2 名男子押甲1坐上我開的車到嘉義市○○路,我就告訴戊○○說我要載一個叫「阿猴」的男子先離開等語(見偵3871號卷16第6 頁),於偵訊時供稱:車上的人叫我把甲1載去嘉義市○○路,到○○路後戊○○、徐志賢在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我跟戊○○說我朋友「阿猴」要我去載他,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3871號卷16第44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小威」與另1 名男子把甲1押到我車上,叫我開到○○路與○○路路口那邊,我放他們下車後我就離開了,當時沒有人在路口那邊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小威」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把甲1押到我車上,那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說怎麼開,我就照他的意思開到○○路跟○○路口的路旁,甲1就在那邊被「小威」等人押下車,不久我就用手機的微信軟體跟戊○○說人已經放下了,我要去找「阿猴」,我就開去市區找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130 、132 、135 、136 頁),嗣又改稱:畢竟人是押在我車上,我想說跟戊○○說一下,讓他知道有這件事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證人徐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戊○○好像是先離開,沒有跟庚○○在○○路某處會合,我在○○路附近下車,因為我要回家,我的車停在○○路附近,戊○○把我放下車後他就開車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75 頁),然其又證稱:我跟戊○○說我要在○○路的統一超商下車,我叫朋友帶我回家,因為我還有約朋友在那邊講話再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然經辯護人質疑其前後所述為何不同時,又改口證稱:應該是那天我叫朋友來找我,我們跟朋友出去,之後朋友再載我到停車地點,我再自己開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
被告二人及證人徐志賢對於告訴人甲1遭押上被告庚○○所開之車輛後載往何處、是否於某處聚集後將告訴人甲1押下車、被告戊○○從何處知悉告訴人甲1遭押上車、證人徐志賢為何於○○路之7-11下車等重要情節,前後說詞反覆且相互歧異;
而被告二人與證人徐志賢、「小威」等人係因基於處理告訴人甲1與證人丁○○間債務之同一目的,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而渠等於毆打、架住告訴人甲1後,即由「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甲1押上被告庚○○的車輛之事實,經原審認定如前,則被告庚○○又豈會在不知「小威」與另一名男子何以將告訴人甲1押上其車輛,亦不知悉此是否與被告戊○○有關之情形下,任憑車上其所不認識之另一名男子指示,將告訴人甲1載往他處,並於事後傳訊息通知被告戊○○?而被告戊○○又豈會在未與告訴人甲1商討如何處理該筆債務之情形下,任憑同行之被告庚○○、「小威」等人將告訴人甲1帶往他處並釋放而不過問?是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告訴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押上車,我被人家用衣服矇住頭,但我餘光可以看到東西,只是沒有很清楚,在車上的時候車上的人並沒有講話,只有要我乖乖趴好不要看,到那邊的建築物時,我有看到有人出來開鐵門,裡面有人跑出來,我車上的人把我押下車,就把我帶到2 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81、87、96頁),證稱當時車內之人並無對談,且車輛直接開往建築物前始下車,並未於路邊下車,亦證被告庚○○所述受車上另一名男子指示,於○○路與○○路口之路邊停車云云為不實。
至告訴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我只知道載我到建築物的司機,在我下車後有人叫他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81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庚○○將車開離建築物,並不能證明被告庚○○即離開現場前往載綽號「阿猴」之友人,或是僅將車開離建築物,停車後再返回該建築物,故無從逕對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庚○○聽命被告戊○○,與被告戊○○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暴力討債,並負責將告訴人甲1載至上開建築物,顯係對於被告戊○○等人非法剝奪告訴人甲1行動自由之事有犯意聯絡,縱其所辯其僅將告訴人甲1載往他處後隨即離去,亦無解其就本件犯行具行為分擔,依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庚○○自不能免除告訴人甲1於建築物內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責任。
復觀諸告訴人甲1遭人矇眼押至他處,之後遭毆打、脫衣、拍裸照,恐嚇不還錢將散發裸照等情節,均與證人丁○○遭被告戊○○前開暴力討債之情節如出一轍,且告訴人甲1復遭強迫其所積欠證人丁○○等人之債務要交給證人丁○○,而被告戊○○亦自承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係為處理證人丁○○與告訴人甲1間之債務,更證本件係被告戊○○所主導,聚集被告庚○○、證人徐志賢、「小威」等人前往向告訴人甲1暴力討債,以利告訴人甲1清償證人丁○○債務,證人丁○○始能清償其與「劉董」之債務。
被告戊○○先前辯稱離開告訴人甲1住處後即返家,不知悉後續情事云云,當不可採。
至告訴人甲1雖證稱:打到最後面時有一個他們稱呼為「老大」的人有來,問說我是甚麼人,小弟說這是欠錢的人,「老大」就用鞋子打我的臉,這個「老大」可能不是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86頁),然其亦證稱:在建築物跟我談這3 筆債務的人並非那位「老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人家自稱我是嘉義市場洪董鴻彬這邊的阿傑,因為我認為大哥洪鴻斌人面很廣,我稱呼他洪董、也有稱他為「大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 頁),是於建築物內毆打告訴人甲1之「老大」顯然並非被告戊○○,而另有他人,而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並未為本件非法剝奪告訴人甲1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 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
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庚○○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另論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戊○○等人於非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以手扶住被害人丁○○陰莖並拍攝裸照,被告戊○○、庚○○等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甲1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以牙膏塗抹告訴人甲1陰莖,命告訴人甲1自慰並拍攝裸照,然目的係為逼迫告訴人甲1、被害人丁○○清償債務,並非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強制猥褻之罪相繩。
被告戊○○就非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部分,與數名成年男子間,被告戊○○、庚○○就非法剝奪告訴人甲1行動自由部分,與證人徐志賢、「小威」與數名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2 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時間相隔10餘日,被害人亦異,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非法剝奪告訴人甲1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庚○○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於犯後不僅已與告訴人甲1、被告戊○○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3、48頁),且就告訴人甲1、被害人丁○○之所以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之緣由,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本件糾紛純係因賭債所引起,因甲1除積欠丁○○70萬元賭債外,另有積欠綽號「阿翔」者30幾萬元未還,因此部分未於調解時載明,故被告二人實際上賠償內容比調解筆錄記載的還多,而被告二人不僅有替甲1還清積欠丁○○及「阿翔」之債務,另甲1在外所積欠之其他債務,被告二人亦一併幫甲1處理好了,至於丁○○部分除有收到被告替甲1給付之現金70萬元外,另丁○○積欠被告戊○○之債務亦一併被免除,因被告二人確實有幫渠等處理所欠債務,故係真心要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8頁、第378 頁),足見被告二人於犯罪後,確有因悔悟而盡真摯之努力填補損害道歉認錯,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二人於原審係因未坦承犯行,致原審認為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量刑審酌因素已有變更,則在斟酌被告二人之量刑是否應較原審為輕時,自應將之併予考量。
從而被告二人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戊○○對丁○○妨害自由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被訴對甲1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戊○○被訴對丁○○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汽車商行工作,家有妻、岳母與2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庚○○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嘉義市○○○○○○○○擔任○○,與父母、祖父母同住,被告戊○○受託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途妥善解決,而糾集數名成年男子,及被告庚○○、徐志賢等人,以施用暴力、脅迫等方式討債,分別剝奪被害人丁○○、告訴人甲1之行動自由,迫使渠等還款,對於渠等人身安全及社會安寧危害匪淺,各次犯行之手段與分工,被告二人犯後已與告訴人甲1、被告戊○○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渠等表示不再追究對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3、48頁),雖被告二人於人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其餘部分則飾詞否認,將過錯均推予他人,態度不佳,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應依被告職業、身分及家境等資力予以酌定外,並應兼衡被告之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可責程度之高低,方能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如不考量被告行為主觀惡性及可責性與被告之資力,而逕以最低之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異使被告得以金錢換取自由,非但無從使之獲得教訓,更有金錢萬能之僥倖心態,甚有犯罪預防不達之弊,從而,換取自由所須支付之代價即應具有加諸財產不利益之懲罰效果始足當之。
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係因受託處理賭債糾紛,至衍生本案,且就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於國民情感上亦認係對被害人在精神上造成嚴重羞辱,參以被告二人分別有重利及賭博之前科紀錄,本案又係因受託處理賭債所衍生之糾紛,渠等專事受託處理債務,應係有利可圖始會一再為之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以茲警惕。
至被告二人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或其餘共犯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戊○○被訴強制己○○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林青柏積欠被害人己○○債務,林青柏找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江」、「江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江哥」)幫忙處理,「江哥」則找被告戊○○幫忙處理債務;
被告戊○○遂在不詳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己○○要求將林青柏積欠伊之債務23萬元扣抵會錢11萬元後,以8 萬元計算,遭被害人己○○拒絕後,被告戊○○竟於102 年2 月2 日17時5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被害人己○○,向其恫稱:「幹你娘,我已告知那裡了,我打電話給你,你都刻意不接,幹你娘,你是啥小,你爸是要拿錢給你咧,不是要討錢的」等語,另透過不詳之成年人傳話給被害人己○○,揚言對伊不利,要前往押人毆打,致被害人己○○心生畏懼,因而同意上開扣抵要求,於102 年3 月初某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市○○路00℃店內,接受「江哥」交付8 萬元,其餘債權因而消滅,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對被害人己○○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證人即綽號「神經」之毛盛鑫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述。
㈣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江哥」委託,處理林青柏與被害人己○○間之債務,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商討債務處理方式,因被害人己○○不同意其所提之還款方案而於電話中對被害人己○○嗆聲,惟辯稱:當初是己○○放高利貸給林青柏,林青柏已經還款超過借款金額,然己○○仍向他討23萬元的利息,林青柏尋求「江哥」跟我的協助,我問己○○23萬元的利息是否可以8 萬元處理,遭己○○拒絕,我就打電話跟毛盛鑫說己○○很惡質,要毛盛鑫不要管這件事,也有說要把己○○押出來打,但我沒有要毛盛鑫轉達給己○○,我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是因為員警之前說我有在電話中講恐嚇的話,別人轉達給己○○也構成恐嚇罪,我想說毛盛鑫有去講這件事,所以才承認,之後我就跟「江哥」說我不要處理這筆債務了,把資料都還給「江哥」,也沒有再打電話給己○○,己○○可能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想理他,應該是毛盛鑫出面,所以己○○才答應降為8 萬元等語。
㈤經查:⒈林青柏之兄委請「江哥」處理林青柏與被害人己○○間23萬元之債務,「江哥」則輾轉請被告戊○○出面,被害人己○○則委請綽號「神經」之毛盛鑫協助處理債務乙節,此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4 -175、182 頁),並經被害人己○○、證人毛盛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1697號卷五第13-13 頁背面、偵3503號卷第6 頁背面-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戊○○多次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繫,說他是嘉義市○○市場「鴻彬」的少年,受林青柏哥哥委託出面處理債務,要求我將我跟林青柏的23萬元債務,以現金8 萬元,連同會錢11萬元一起整合處理,因該方式會使我損失4 萬元,我因此拒絕,事後戊○○以行動電話向我恐嚇「幹你娘,已經告知你我係哪裡,你要不要隨你,你爸是要拿錢給你,不是要像你討錢」等話,事後我有耳聞他不滿我沒依他的要求處理債務,揚言放話要到我經營的檳榔攤押人,我怕他糾眾到我店裡押人跟砸店,所以才依他要求的方式解決我跟林青柏的債務等語(見警4677號卷第92-93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戊○○沒有恐嚇我,他只有罵我「幹你娘,你找我的神經大仔做什麼」等話,是別人跟我講他可能會找人來砸我的檳榔攤,林青柏則是在電話中或在我檳榔攤內跟我說戊○○對我很不爽,他想不開可能會找人來找我,我想說戊○○可能會來砸店,戊○○並沒有跟我說他要來押我打我,我也沒見過戊○○,之後換成「江哥」跟我聯絡,我們約在派出所旁的85℃咖啡館見面,「江哥」說,戊○○處理林青柏債務,只剩下我而已,我想說就答應了他開的條件等語(見他1697號卷五第6-8 、13頁),是依被害人己○○所述,被告戊○○係先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己○○,之後被害人己○○再經由林青柏及他人處,得知被告戊○○可能會強往押人砸店,而迫使其同意被告戊○○所提之方案處理其與林青柏間之債務。
⒊然觀諸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係於102 年2 月1 日19時3 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害人己○○之行動電話,自稱為嘉義市○○市場「鴻彬」這邊的「阿傑」,與被害人己○○商談林青柏與被害人己○○之債務(見偵3871號卷13第43-44 頁),嗣於翌(2 )日17時54分許,被告戊○○再以上開電話與被害人己○○聯繫,對被害人己○○稱:「我有誠意與你談那筆債,說難聽點,反過來講如我要與你處理,你電話不接你會怎樣,你如果找青柏追是無效的…你打死他也沒錢,那些是青柏胞兄拿出來的,現有得拿就快處理」、「對啦,不錯拿錢給他還算利息」、「你找神經兄,我定給他面子,如果再找我洪老大也是一樣」、「幹你娘,我已告知那裡了,我打電話給你,你都刻意不接,幹你娘,你是啥小,你爸是要拿錢給你咧,不是要討錢的,…」、「你拿不拿隨你,到時看你要找何人來討」等言語(見偵3871號卷13第52頁),依被告戊○○上開對被害人己○○言談內容,被告戊○○係因不滿被害人己○○不同意其還款條件,而辱罵被害人己○○,上開言語客觀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被害人己○○之用詞,亦難認被告戊○○上開與被害人己○○之談話,主觀上即有強暴、脅迫或恐嚇被害人己○○迫使其同意被告戊○○所提出還款條件之強制犯意。
⒋被告戊○○於與被害人己○○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8時2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毛盛鑫聯繫,其對話內容為:「(被告戊○○,以下簡稱黃)這個阿清,兄,你別介入,揪無肖子,幹,我待會要去檳榔攤押他出來打」、「(毛盛鑫,以下簡稱毛)處理債務不是這樣處理的」、「(黃)他態度令我非常捉狂、不爽。
他待會可能會打電話給你,你在轉告要就要,不要就拉倒,十幾個債主僅剩下這個阿清,餘都處理好了,我沒處理給他的錢,是我多餘的」、「(毛)好。
我聽懂」等語(見偵3871號卷13第52頁),而證人毛盛鑫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是村長,且認識戊○○,所以己○○拜託我協調處理債務問題,我跟戊○○說要好好處理己○○的債務,之後他們協調不好,戊○○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我跟他說債務不是這樣處理,戊○○雖然有說要去檳榔攤打己○○,但我沒有轉告給己○○,而且戊○○那麼年輕,還不夠資格要我轉告那些話,我沒有時間幫他們傳話,我也不知道是誰傳話給己○○,之後我在○○遇到己○○,他們告訴我說債務處理好了,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己○○會同意戊○○所開的條件(見偵3503號卷第7-8 頁),表示其並未告知被害人己○○關於被告戊○○將前往毆打被害人己○○之事,且被害人己○○亦非經由證人毛盛鑫處得知被告戊○○上開話語,業經被害人證述如前,是無從僅憑上開被告戊○○與證人毛盛鑫之對話,即認公訴意旨所稱傳話與被害人己○○之人為證人毛盛鑫,而遽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⒌此外,被害人己○○雖於偵訊時證稱自林青柏處得知被告戊○○放話要將押其毆打,已如前述,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林青柏說要把己○○押出來打,我不知道為什麼林青柏會跟己○○說我要押他出來打,我也不知道「江哥」有無把我與他的對話告知林青柏,且之後我沒有再打電話跟己○○連絡,我跟「江哥」說我不要處理這筆債務,把資料都還給「江哥」,己○○事後可能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想理他,我不知道己○○有接受「江哥」交付的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 、179 、183 頁),否認有指示林青柏將其要把被害人己○○押出來打之事轉知被害人己○○,而被害人己○○於偵訊時亦證稱:戊○○電話罵我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講電話,之後換成「江哥」與我聯絡,我們約在000 咖啡館見面,「江哥」說戊○○處理林青柏債務,只剩下我而已,我想說就這樣答應等語(見他1697號卷五第7 頁),是被害人己○○與被告戊○○於102 年2 月2 日電話聯繫後,雙方即未再聯繫,被害人己○○之後耳聞被告戊○○可能押人毆打之風聲,並與「江哥」見面商談後,始對「江哥」表示同意依被告戊○○之還款條件處理債務,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林青柏或他人對被害人己○○稱被告戊○○欲前往押人毆打之話語,係被告戊○○要求渠等轉達與被害人己○○,「江哥」對被害人己○○所言,亦不足認被告戊○○有何強暴、脅迫等手段,而足使被害人己○○被迫同意其所開出之條件,亦難僅憑被害人己○○耳聞被告戊○○欲押其毆打之風聲,之後對「江哥」表示同意依被告戊○○所開之條件處理債務,即認被告戊○○有強制被害人己○○之犯意及犯行。
又被告戊○○雖於本院就上開強制罪部分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331 頁),惟其並未承認除上開102 年2 月2 日17時54分該通與己○○之對話內容外,有再與己○○為其他對話之通聯(見本院卷第342 頁),是自不能以被告表示願意認罪,即不顧其他證據資料所顯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逕以被告願意認罪之單一自白,遽認其涉犯上開強制罪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雖有以電話辱罵被害人己○○,然並無恐嚇、威脅之用語,而被告戊○○雖欲透過證人毛盛鑫轉達將押被害人己○○毆打之事予被害人己○○,然證人毛盛鑫並未將之轉達被害人己○○,至林青柏或他人雖曾將被告戊○○可能前往押其毆打之事告知被害人己○○,然亦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戊○○要求林青柏或他人轉知被害人己○○,是尚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己○○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是應認被告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為逼迫告訴人甲1償還債務,遂與被告庚○○、證人徐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賢,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門口,見告訴人甲1走出住處門口時,將告訴人甲1強押上被告庚○○上開車輛,載至嘉義市○○路不詳之處所後,渠等以不詳異物強行插入其肛門等犯行,惟經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與他人共同以異物插入告訴人甲1肛門之犯行。
㈡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戊○○、庚○○對於告訴人甲1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渠等有上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核先敘明。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上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1之指訴、證人甲1母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在甲1住處有出手打甲1,之後我不知道誰把甲1押走,我從甲1住處離開後就回家了,至於甲1後來如何我都不知道等語;
被告庚○○辯稱:我到甲1家後,「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把甲1押到我車上,我就把車開走,他們指示我把車開去嘉義市○○路某處,之後他們就下車,我就把車開走,之後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
㈤經查:⒈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名不詳男子持不詳異物強行插入我肛門,致我肛門流血成傷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677號卷,第6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人帶我到不知名地方二樓,用鋁棒打我身體,用1 支木棍類的東西,插我的肛門,流很多血等語(見他1697號卷1 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叫我做單兵基本操,我四肢撐住身體,只有手掌、腳掌貼在地上,類似伏地挺身起來時的動作,他們叫我把兩隻腳打開約45度,用東西放進我肛門口,然後不知道是用踢的或著是用打的,那根東西就跑進入肛門更深,我感覺是棍子,有流血,因為感覺有液體留下來,留一點點,很痛,我痛到把腳縮起來,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38 、149-150 頁),均稱其確實遭人以異物插入肛門。
⒉但證人甲1母於警詢時證稱:甲1告訴我他被押走期間,被人用不知名東西打他全身,脫他全身衣服,還用不知名棍子插他肛門等語(見他1697號卷一第67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甲1在9 日回來時,我有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甲1有跟警察說他被人用不知名東西插入肛門,我在旁邊有聽到,後來警察叫甲1去看醫生,看完醫生後,隔天才從醫院回家,警察又來家裡,甲1也是這樣跟警察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117-118 頁);
嗣改稱:報案前,甲1跟我說他被人抓去打,被凌遲,他當時沒有說到脫衣服、肛門被插等部分之事,我報案後警察有來,甲1只有簡單跟警察講,他說要拿錢去還人,就被人家用車子載走,被打、被凌遲,當時甲1也沒有跟警察說到肛門被插的部分,所以我不知道甲1肛門有受傷,是隔天從醫院回來,警察有來家裡,甲1跟警察講到他被脫衣服、肛門被插的事情,我才知道甲1肛門受傷的事,警察也沒有表示要通報社會局來關心甲1肛門被插入之事,只有說要調監視器來看(見原審卷二第118-119 、123-124 頁),就證人甲1母究竟於何時、如何知悉告訴人甲1肛門遭異物插入之事,先稱係經告訴人甲1所告知,嗣稱係告訴人甲1於101年7 月9 日及10日對警察陳述時,其在旁所聽聞,再改稱告訴人甲1於101 年7 月9 日並未對警察提及此事,係於翌日(10日)告訴人甲1與警察對話時,告訴人甲1有提及此事,其始知悉,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甲1母僅自告訴人甲1所述,而得知告訴人甲1肛門遭異物插入之事,並未親眼見聞,是尚難僅憑其證述,即認告訴人甲1所述遭異物插入肛門之話語為可採。
⒊再者,證人甲1母雖證稱告訴人甲1於警察前往住處時,曾告知警察其肛門遭異物插入之事,然:⑴經原審函詢嘉義縣警察局○○分局,關於告訴人甲1於101 年7 月9 日案發後員警之處理經過,經回覆略以:101 年7 月9 日員警楊智淵獲報後,與巡官邱欽郎、實習學生蔡鈞任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了解,告訴人甲1稱當日因積欠賭債遭7-8 人分由2 部自小客車離去,上車後遭蒙眼並載往不明處,遭人持棒毆打身體成傷,101 年7 月10日15時18分,員警楊智淵再次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詢問證人甲1母是否了解案情,證人甲1母表示告訴人甲1有遭性侵,過程中告訴人甲1並未出面說明,嗣101 年7 月17日9 時18分員警楊智淵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拜訪,詢問告訴人甲1是否有要提告之意願,然告訴人甲1與家屬之意見不一致,最後還是沒有當場向警方提出告訴,至於101 年7 月9 日告訴人甲1是否有告知員警其遭性侵之事,因距案發時已久遠而無法記憶,然以當時情形,告訴人甲1如有告知此事,員警當隨同告訴人甲1至醫院就診,並依規定通報重大案件,如告訴人甲1未向警方告知,告訴人甲1前往醫院就診時,亦可向醫院提出此事,醫院必會妥善處置並循線通報,當時告訴人甲1對於受暴情形支吾其詞,對於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態度消極,且對員警之詢問均未正面回應乙節,有該分局103 年9 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4-176 、180 頁)。
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於101 年7 月10日、同月17日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訪查之錄音檔案,員警於101 年7 月10日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時,大部分時間係與證人甲1母交談,並未見到告訴人甲1,證人甲1母有對員警提及甲1遭人用東西塞入肛門之事,員警於101 年7 月17日前往甲1住處時,告訴人甲1、證人甲1母及甲1父均在場,全程並未提到告訴人甲1遭人以異物插入肛門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錄音光碟譯文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 6、8-71頁)。
⑵告訴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做筆錄那天跟警察講肛門被插入的事,至於被打的那天跟隔天,我忘記有沒有跟警察講這部分,再過幾天警察來的時候,我父母在,我並沒有跟警察講,直到作筆錄時,警察問我始末,我才跟警察講,做筆錄前警察到家裡3 次,我沒有跟警察講肛門的事,是因為我覺得跟警察講沒什麼用,我不知道這件事很嚴重,而且那時候肛門也不痛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而告訴人甲1第一次前往警局做筆錄之日期為101 年7 月22日(見警4677號卷第67頁),顯見員警3 次前往告訴人甲1住處時,告訴人甲1確實不曾對員警提及其肛門遭異物插入之情節,證人甲1母稱告訴人甲1於員警前往其住處時有告知員警肛門遭性侵乙節云云,亦不實在,顯非可採。
⒋告訴人甲1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到嘉義○○○醫院就診,我告訴醫生我被打,還被人用東西插肛門等語(見他1697號卷一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醫院診療時,頭部有照X 光,醫生說沒事情,我有跟他們說肛門的事,但是他們沒有檢查,我在家也有跟母親說肛門被插入之事,我媽媽沒有檢查我的屁股或肛門,也沒有關心這部分,因為那時候也不會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原審卷三第83、88-89 頁),然其亦證稱:我被放回家那天有打電話給父親,但沒有跟他提到我肛門被異物插入,因為這種事情不用說,我被異物插入肛門時,我只知道很痛,有沒有流血我不確定,當時被插入的瞬間會痛,後來就不痛了,我之後上廁所、坐椅子的時候都不會痛,我沒有照鏡子看肛門附近有無傷口,也沒有感到肛門附近有傷口或裂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原審卷三第80、83頁);
而證人甲1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1沒有跟警察說到肛門被插的部分,所以我不知道甲1肛門有受傷,後來去醫院掛急診,甲1自己跟醫生說他的傷勢,醫生問診時我沒有進去,我有問護士甲1要不要緊,護士說外傷而已,醫生沒有跟我提到關於甲1肛門的事情,我也不確定甲1有沒有跟醫生說這部分,就診時我看到甲1臀部被打的黑黑的,臉上有流血,其他部位沒有流血,隔天從醫院回來,警察有來家裡,甲1跟警察講到他被脫衣服、肛門被插的事情,我才知道甲1肛門受傷的事,所以我們沒有針對甲1肛門被東西插入的事情看醫生,我也沒注意他褲子是否有血跡,我洗甲1內褲時也沒有注意上面是否有血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118 、123-126 頁),而經原審函詢嘉義○○○醫院,關於告訴人甲1於101 年7 月9 日前往醫院就診時,是否有主訴其肛門遭異物插入而受傷之事,經回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甲1於就診期間,未提及其肛門遭異物進入而流血,或提及曾遭性侵之描述,因病患意識清楚,且肛門屬於高度隱私之身體部位,故未就此部分進行診察,有該院103 年4 月14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0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38 之12頁),顯見告訴人甲1於案發後,並未告知家人關於肛門受傷之事,前往醫院就診時,證人甲1母對此亦不知情,告訴人甲1亦不曾向告知醫護人員肛門受傷之事,告訴人甲1於事後復未加以確認該處傷勢如何及加以治療,是告訴人甲1上開證述,即難認為實,而不可採。
㈥綜上,告訴人甲1雖證稱其肛門有遭被告等人以異物插入之行為,然告訴人甲1於就診時既未告知醫護人員此事,於員警獲報前往其住處時,亦未告訴員警,而證人甲1母雖證述告訴人肛門遭插入之事,然證人甲1母亦係自告訴人甲1處得知,並未親眼見到過程,亦未檢視告訴人甲1肛門、內褲,以確認告訴人甲1確有遭異物侵入肛門之情事,其證述自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甲1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尚難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而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戊○○、庚○○與徐志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賢,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甲1上址住處門口,見告訴人甲1走出住處門口時,以將告訴人甲1強押上被告庚○○之車,推由車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毆打告訴人甲1,將告訴人甲1載至嘉義市○○路不詳之處所,令其跪下,將其全身衣物脫光,持球棒毆打其頭部、手腳、背部等處,再以拳頭毆打其臉頰,致告訴人甲1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臉部淤青血腫、右肘挫傷、背部、臀部多處挫傷合併淤青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上開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甲1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 -45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二人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有公訴意旨前揭部分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
從而原審分別就上開部分分別為「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二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戊○○無罪部分及被告戊○○、庚○○不另為無罪部分,均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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