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侵上訴,34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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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侵入住宅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走路經過楊勝東之母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因見楊勝東之母之外籍看護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獨自1 人睡在上開居處內客廳椅子上,突起色慾,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屋主同意,開門進到屋內,站在A 女躺睡椅子前,A 女驚醒,發覺甲○○意圖不軌,問甲○○做甚麼,甲○○違反A 女意願,拉開褲子拉鍊,準備掏出生殖器、脫自己褲子,A 女起身大叫阿嬤,甲○○遂一手摀住A 女嘴巴,一手勒住A 女脖子,強行拖行A 女至屋子房間內,關起房門,致A 女於拖拉之過程中,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A 女於房內強行抵抗呼救,甲○○見難以得逞而罷手,而以此強暴之手段性交未遂。

嗣A 女藉口喝水,趕緊離開房間,甲○○隨即離去。

案經A 女透過楊勝東之母告知楊勝東後,A 女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證述或書面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依上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有A 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楊勝東於偵訊筆錄可參,另有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報案三聯單可憑。

此外,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其於原審之供述筆錄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白其犯罪動機為經過案發地點,想到或見到屋內A 女,起了色心,欲強制性交,始開門入內犯案未遂,復自白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均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

至被告偵查中及原審中辯稱進入案發屋內本意欲探望中風姨婆,並未侵入住宅,見到A 女始臨時起意強制性交云云,顯與A 女及楊勝東所述家中並無人允許被告平日可自由進出宅院之情不符。

況縱該處大門未鎖,被告進入屋內未有任何喚呼、探望之口語或舉動,亦與探望宅內長輩之常情相悖。

被告上述辯解,顯不可信,自不能採,特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實行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後,因勒住A 女頸部拖行,造成A 女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乃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著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為證人A 女及楊勝東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其未得同意進入住宅之動機係意欲強制性交A 女,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原審以被告於原審辯稱其進入住宅係欲探望姨婆為可採,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採證認事與法律適用,尚有違誤。

⒉被告於拖拉A 女的過程中,造成A 女頸部挫傷,有A 女之警詢筆錄及驗傷診斷書可憑。

此部分傷勢雖不另論罪,唯屬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應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時予以認定敘明,復以之為量刑之參考。

原審疏而未論,亦有不當。

㈡因原判決有前述失誤,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於本院坦承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且與A 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可參,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表明不予追究,足見被告犯後知錯,亟欲彌補,自有悔意。

被告於大白天因喝了點酒,智識還算清醒,突起性欲,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A女未得逞,並造成被害人A 女如上傷勢,其犯罪情節非輕,尚非值得憫恕,科以先加後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國人同情,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另參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噴砂工作,其家中尚有受傷之父親、年邁祖父母待照料之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辯護人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所請難允,附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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