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戊○○(另案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楊通發
- 二、丙○○見由戊○○、潘甲祿所媒介之B女,稚氣未脫,竟仍
- 三、丙○○與潘甲祿明知A女、B女、C女均係未滿18歲之幼女
- 四、乙○○明知透過戊○○所認識之A女、B女、C女為未滿18
- 五、丁○○與潘甲祿明知B女係未滿18歲之幼女,竟共同基於使
-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被告丙○○部分:
- 一、於與B女性交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B女為性交易,惟辯稱不知
- (二)查,丙○○與B女性交易部分,業據丙○○坦承在卷,核
- (三)丙○○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之置辯。惟查:
- 二、於媒介甲○○與A女、B女、C女性交易部分。
- (一)訊據丙○○固不否認甲○○有與A女、B女及C女為性交
- (二)查,甲○○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述之、地與A女、B女及C
- (三)丙○○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之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足證丙○○上開所辯,僅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參、被告乙○○部分:
- 一、訊之被告乙○○雖否認有媒介A女及C女進行性交易,並辯
-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雖以A女及C女二人對於(1)A女此次有
-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 (二)戊○○雖於100年7月7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沒有帶少女們前
- (三)A女於100年6月9日(有2次警詢)、6月14日、6月30
- (四)辯護人質疑A女於100年8月16日之警詢時證稱乙○○該次
- (五)該次性交易後該男客將錢交由乙○○收取,業據A女及C
- (六)B女雖於100年8月16日於高雄地檢署偵訊時未如於台南地
- 三、綜上所述,可證乙○○上開所辯,僅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肆、被告丁○○部分:
-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00年5月某日,受潘甲祿所託,
- 二、然查:
- (一)B女在高雄地檢署證稱:「(問:還有其他性交易的事件
- (二)潘甲祿雖於原審時證稱:「有叫丁○○用機車幫忙載B女
- (三)依下列丁○○無罪部分所述,丁○○對於該三名少女從事
- (四)潘甲祿雖媒介上開未滿18歲之B女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為性
- 二、綜上所述,足證丁○○及辯護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
- 伍、論罪:
-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 三、丙○○與潘甲祿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四、丙○○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
- 五、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刑法第231條
- 陸、撤銷改判部分(丙○○於事實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三人上開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 (二)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次B女未滿16歲並無認識,應
- (三)原判決關於丙○○此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
- (四)量刑:爰審酌丙○○、乙○○、丁○○為牟取不法利益,
- (五)沒收部分: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 柒、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三,丙○○犯圖利容留性交易罪部分)
- (一)此部分原審以丙○○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
- (二)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男客甲○○議價之情事,
- (三)惟查:此部分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丙○○仍執前詞指摘
- 捌、爰就丙○○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丁○○、丙○○與潘甲祿明知A女、B女、C女均係未滿
- (二)丁○○與潘甲祿明知A女、B女均係未滿16歲之幼女,基
- (三)丁○○與潘甲祿復基於使幼女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 四、經查:
- (一)A女於高雄地檢署證稱:「(丁○○怎麼講性交易的事?
- (二)B女於偵訊中證稱:「(問:100年5月初4P說是你跟A
- (三)C女證稱:「當天先是在○○路○○釣蝦場KTV唱歌,當
- (四)據上開三名少女之證述可知,丁○○對於三名少女從事性
- (五)另據潘甲祿於原審證稱:「甲○○沒有跟我談,是丙○○
- (六)就上揭公訴意旨所稱,100年5月22日凌晨0時31分許媒介
- (七)關於A女、B女到嘉義陪同男客林清毅及林坤亮性交易乙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丁○○有媒介A女、B女
- 六、原審因以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
-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 (二)惟查:本案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丁○○雖知悉A女、B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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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秋田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滿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及乙○○、丁○○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罪部分,暨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潘甲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甲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丙○○犯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丁○○其他被訴無罪部分)。
丙○○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潘甲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甲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戊○○(另案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楊通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代號0000-00000(民國87年8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86年3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陳○欣(85年1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C女)皆為未滿18歲之中輟生,竟共同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0年4月20日帶同A女、B女、C女在新竹縣○○鎮○○○汽車旅館住宿後,再由楊通發於同月25日偕同戊○○駕車搭載A女、B女、C女前南下。
於同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往楊通發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居住,並要求該3名女子擔任傳播妹,從事陪同男客飲酒及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復於100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將上開3名女子引見予潘甲祿(另案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結識,擬經由潘甲祿之人脈,介紹上開3名女子從事性交易。
潘甲祿亦明知A女、B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即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該3名女子於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
二、丙○○見由戊○○、潘甲祿所媒介之B女,稚氣未脫,竟仍基於縱使B女(未滿16歲)為未滿16歲之幼女,仍會與其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5月某日,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潘甲祿租屋處,由B女對丙○○以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嗣丙○○將性交易之對價3千元交付予戊○○。
三、丙○○與潘甲祿明知A女、B女、C女均係未滿18歲之幼女,竟共同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子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某日由丙○○與甲○○(由本院另行判決)議價決定由A女、B女、C女共同與甲○○為性交易時間為2小時、性交易代價為8千元後,由潘甲祿指示A女、B女、C女前去從事性交易,並由潘甲祿向甲○○收取性交易之代價8千元後,由丙○○持潘甲祿上開租屋處之鑰匙駕車搭載A女、B女、C女及甲○○前去潘甲祿上開租屋處。
甲○○見A女、B女、C女仍稚氣未脫,竟基於縱使A女(未滿14歲)、B女(未滿16歲)、C女(未滿16歲)為未滿14歲或16歲之幼女,仍會與渠等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租屋處撫摸A女、B女、C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B女、C女之陰道之性交方式,與之為性交易。
四、乙○○明知透過戊○○所認識之A女、B女、C女為未滿18歲之幼女,於100年5月某日(該3名女子離開潘甲祿○○住處後),竟基於使幼女與男子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營利意圖,而容留A女、B女、C女在其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租屋處。
嗣後以代價2千元以上之價格媒介A女與C女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男為性交易,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中,由該男子以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由C女為該男口交及該男之性具插入C女之性器之方式,與之為性交易。
五、丁○○與潘甲祿明知B女係未滿18歲之幼女,竟共同基於使幼女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某日,由潘甲祿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男談妥性交易之事宜後,由丁○○以機車搭載B女前往臺南市○○區○○國小,與該男子會面後,即由該男子搭載B女至○○區○○某透天厝後,由該男子之性具進入B女之性器之方式為性交易,性交易代價3千元則由潘甲祿收取。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人A女、B女、C女及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渠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已欠缺必要性,無法定例外得具證據能力之事由,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以上可作為彈劾證據)。
證人戊○○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另證人A女、B女、C女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渠等未滿16歲時,不得令其具結,與渠等及戊○○於偵訊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固有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情形,然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過程中,經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業已傳喚到庭經被告行交互詰問,已滿足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證人A女、B女、C女及戊○○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除上揭因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部分:
一、於與B女性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B女為性交易,惟辯稱不知道B女的年紀,辯護人亦辯稱丙○○對次B女係屬未滿16歲之人並無認識,B女、戊○○、潘甲祿均未告知B女之年齡,幼齒係指未成年人,甲○○稱丙○○曾稱該三名少女都16歲,惟該三女均未如此陳述云云。
(二)查,丙○○與B女性交易部分,業據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B女之指訴相符(見偵8卷第75頁),並據潘甲祿、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36、115-116頁)。
此部分自可認定。
(三)丙○○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之置辯。惟查:(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2)證人B女前於原審時證稱,曾有男客因B女之面貌長相看 起來太過於年幼,而拒絕與B女進行性交易,顯然B女的 外貌長相甚為稚嫩,乃致於一般的買春客僅見到B女面貌 即以年紀太小為由拒絕性交易。
又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 傳訊證人C女,C女乃三名與被告性交易之女子中年紀最 長者,於其作證過程中,依原審所見,C女面貌仍甚稚嫩 ,經本院檢視原審對C女所照之相片,確實如此,有C女 之相片可按(見原審卷二證件存置袋)。
依C女自述,其 目前已婚並生下一子,被告與C女性交易之時間距今已有3 年又10月,現在所見C女仍甚為稚嫩,則在被告與C女性 交易之3年多前,C女面貌當更為稚嫩年幼。
另參酌C女乃 三名與被告性交易之女子中年紀最長者。
最年長的面貌已 是年幼稚嫩,則更為年幼之B女當時之面容當更為稚嫩無 疑。
(3)丙○○於100年7月21日於警詢中供稱:「約於5月左右詳細 日期我忘記了,潘甲祿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要來叫我去他 租屋處的對面一家卡拉OK,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到 現場後那邊有潘甲祿還有一名原住民的女子帶了兩名少女 ,後來一起喝酒,喝完酒後由我付帳之後我準備要離開, 潘甲祿就跟我說這邊有小姐問我要不要,我說那是小孩子 好嗎?那是會犯罪的,潘甲祿說價錢沒問題,我開價3千 元,後來那名原住民女子說好,之後潘甲祿就拿他租屋處 的鑰匙給我,我就將少女B女帶到潘甲祿的租屋處,然後 我就先去洗澡,洗完澡後就跟B女脫光衣服要發生性關係 ,但是我性器官要插入B女的性器官時,因B女的性器官 太小無法插入,所以我就放棄只有用我的手撫摸她的胸部 跟性器官,但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性器官中,後來我叫B 女幫我口交但沒有射精持續約50分鐘,因她什麼都不會所 以最後是我自己打手槍才射精,後來我將性交易的金額300 0元交給潘甲祿等話(見偵七卷第2頁反面)。
據丙○○上 揭供述可知,在潘甲祿介紹丙○○與B女性交易之前,丙 ○○曾質疑B女是個小孩子,與B女性交易是犯罪,於性 交過程又因B女性器官過於狹小,丙○○性器官無法順利 插入,而改以口交方式進行性交易,顯見丙○○對於與其 性交易之B女有屬未滿16歲女子之預見。
(4)丙○○於上揭警詢中另供稱:我有向我一個腳殘障的朋友 周先生說我朋友那邊有幼齒的看你要不要,如果你要一個 要5千,那邊有3個(見偵七卷第3頁)。
其向甲○○介紹與 B女等人性交易時,即向甲○○介紹B女等人為「幼齒的 」,衡諸一般人所謂「幼齒的」均係指未成年,年紀甚輕 之人,足認丙○○對於B女係屬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亦 有預見。
雖丙○○於原審時為甲○○作證時證稱,其所稱 之「幼齒」係指大學生,又說「幼齒」就是指辣妹(見原 審卷二第35頁反面、36頁)。
然一般人所稱之「幼齒」係 指未成年,年紀甚輕之人,通常不會是指已成年之大學生 ;
又一般稱「辣妹」均係指身材曼妙、火辣之女子,或指 正在發育中之未成年女子。
(5)據上,可知丙○○確知悉與其性交易之對象為「幼齒的」 之B女,及B女於100年5月間確實稚氣未脫,依一般常情 均足以認定B女,係屬未滿14歲或16歲之未成年女子。
丙 ○○於案發之時已41歲,已非年少無知之輩,且智識正常 ,並無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當無不能預見B女,係 屬未滿14歲或16歲之未成年女子。
是未案雖尚無法認定被 告確實知悉B女為未滿16歲,而有直接故意,惟其確有B 女為未滿16歲之預見,且有縱令其確實未滿16歲,仍會與 B女為性交易,不會因而中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於媒介甲○○與A女、B女、C女性交易部分。
(一)訊據丙○○固不否認甲○○有與A女、B女及C女為性交易之情事,惟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媒介A女、B女及C女與甲○○性交易之犯行,辯護人則為丙○○辯護稱:「關於甲○○該次,丙○○是有開車載A女、B女、C女前去別的地方,只是丙○○認為並不是從事任何性交易要獲取利益,因為潘甲祿在北部或是在高雄本身有自己的犯行,丙○○就只有在100年4、5月間與潘甲祿有見面,丙○○因為丁○○和潘甲祿認識,而漸漸認識潘甲祿,其實丙○○本身有正當職業,沒必要去媒介性交易來賺取任何利潤,由潘甲祿所述也可以證明該8千元是潘甲祿所取走,所以丙○○在本案中顯然沒有任何不法營利目的。
依甲○○所述,甲○○也承認系爭8千元是給潘甲祿,丙○○並非從事媒介營利的獲利者,丙○○當然沒有必要去跟甲○○商議8千元價格,且B女於偵訊中亦陳稱,她無意間有聽到甲○○及潘甲祿兩人在商議價格是8千元,由種種上開情事可證明,丙○○確實沒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存在」云云。
(二)查,甲○○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述之、地與A女、B女及C女為性交易之情事,為丙○○所不爭執,此部分核與A女、B女及C女指訴之情相符,並據潘甲祿、戊○○(見偵一卷第94-95頁、偵八卷第73頁反面-74頁、原審卷三第112、133頁反面-134頁)證述屬實。
此部分自可認。
(三)丙○○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之置辯。惟查:(1)甲○○101年9月24日偵訊中供稱:「(問:丙○○為何會 介紹你認識上開三名被害人?)我朋友蘇泉銘與丙○○曾 經是同事,所以我才認識丙○○,丙○○的綽號叫阿田, 丙○○跟蘇泉銘說他那邊有辣妹,我就打電話問丙○○, 丙○○說有三個女孩子是從高雄來玩的是辣妹,丙○○叫 我一次交易的話要同時叫三個,丙○○叫我玩3P,丙○○ 本來說一個4千元三個的話要1萬2千元,我說我沒有那個習 慣,後來丙○○降成1萬元,我還是說我不要,丙○○又一 直打電話,後來又降價成8千,我還是說不要,丙○○又說 當天那三個女孩子還沒有接客人,又說他們作完這一次的 性交易就要回高雄了,所以我才答應」、「我與丙○○約 在○○,丙○○帶我去停車,並叫我坐他的車,丙○○並 把車開到○○釣蝦場的停車場,叫我在那邊等,後來有一 名男子走到車門邊,丙○○叫我把錢交給那個男子,我就 把8千元交給那個男子,丙○○告訴我說那個男子就是載三 名女孩子過來的司機,於是三個女生坐丙○○車子後座, 我坐丙○○車子的副駕駛座,丙○○載我到○○一間房子 ,由三名女子拿鑰匙打開門,我們四個就一同進去,丙○ ○沒有進入房子內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八卷第131頁反面 )。
又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 19號案件作證時,亦如此證述,證稱是丙○○介紹與三名 少女進行性交易,其證述內容與上揭其在臺南地檢供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八卷第119-120頁)。
另潘甲祿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案件中及原審證稱: 「就是跟甲○○性交易的那天晚上,這次戊○○知道,因 為戊○○來的時候我們就約去唱歌,剛好丙○○他的朋友 打電話給他,然後丙○○就說要介紹三個女孩子跟甲○○ 聊天,因為三個女孩子要賺錢,我就把鑰匙給丙○○或女 孩子,他們載了就走了,當時我跟戊○○還有丙○○都在 繼續唱歌」等語(見偵八卷第8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1、 123頁)。
據上揭甲○○及潘甲祿之證述,雖潘甲祿僅證稱 丙○○是介紹甲○○與三名少女聊天。
然甲○○已明確供 述,丙○○不僅介紹他與少女性交易,更是直接唆使甲○ ○同時與3名少女進行性交易。
可見潘甲祿證稱丙○○只是 介紹甲○○與3名少女聊天云云,純屬為圖推卸與丙○○共 同媒介未成年女子性交易之刑事責任,其就此部分之證述 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然其證稱甲○○是經由丙○○介紹 與三名少女相識乙節,應屬可信。
依上揭同案甲○○之供 述以及潘甲祿之證述,足以確認甲○○與三名少女進行性 交易確實是經由丙○○介紹無疑。
(2)A女於100年8月16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作證時證稱:「原本我們三個在釣蝦場唱歌, 潘甲祿、丁○○叫我們三個去工作了,我們就知道意思, 這次不是去汽車旅館,是到○○租屋處,丙○○開車載我 們三個少女,他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我們生殖器,他只有用 手指插入,代價是8千元,錢是潘甲祿拿走,是我提議要去 夜市買東西但不是同一天去買的。
性交易完畢後也是丙○ ○開車載我們回釣蝦場,我們就繼續唱歌,潘甲祿就載我 們回去睡覺。」
等語(見偵一卷第199頁)。
B女於100年8 月16日於高雄地檢證稱:「周先生就是丙○○媒介的,因 為那次只有丙○○跟周先生對話。」
(見偵一卷第198頁) 。
又於原審證稱:「綽號叫"胖子"的人是丁○○的哥哥」 、「(綽號叫"胖子"的人是否曾經帶妳或是A女、C女去 潘甲祿租屋處做過性交易?)有」、「(妳在臺南的那段 期間,有無曾經妳做性交易是跟A女、C女三個人一起去 跟人家做性交易的情形?)有」、「(這樣的情形有幾一 次」、「這個男子腳有點受傷。」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 頁反面)。
證人C女於原審亦證稱:「(妳在臺南那一陣 子,就是跟所謂的A女跟B女,有無曾經妳們三個人一起 出去跟男客做性交易的情形?)有」、「三個人的一次」 、「該男子他好像行動不便」、「地點在瘋狗(台語)的 家裡」、「他是有一個朋友的朋友介紹的,是有一個胖胖 的男生開車載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
據 A女、B女與C女上開所證,介紹渠等與甲○○進行性交 易的人,是她們口中的「胖子」或是「胖胖的人」,而這 位「胖子」或是「胖胖的人」正是載送該3名女子與甲○○ 到潘甲祿房子進行性交易之丙○○,已據甲○○供述如前 ,足認媒介並載送三名少女與甲○○進行性交易之人確為 丙○○無疑。
(3)甲○○於原審證稱於與三位少女完成性交後,回去的路上 ,丙○○有告訴伊那三位少年都是16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2頁、卷二第36頁反面)。
又參以前揭丙○○對B女有 未滿16歲女子認識之未必故意所述。
可知雖丙○○對B女 究是否已滿16歲,尚無法確知而論以未必故意,惟其對於 A女、B女、C女係為18歲以下之女子,應有確定認識, 則為直接故意。
(4)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 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已獲取利益為必 要,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利益或所欲圖得之利益,與該未 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間,有客觀上之關連,即屬相當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第77 號判例參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著有判例可參。
查,丙○○媒介上開未滿18歲之女子與甲 ○○為性行為,雖對價係由潘甲祿收取,而縱若潘甲祿已 將該等性交易所得對價朋分予該三名女子,抑或已為該三 名女子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而花用殆盡,實際上並未有任何 利得,但既然潘甲祿確因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並 因而自甲○○處獲有性交易報酬,揆諸上揭見解,即具有 營利之意圖,而丙○○既參與媒介該三名女子與甲○○性 交易之行為,即與潘甲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罪責相衡。
三、綜上所述,足證丙○○上開所辯,僅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雖否認有媒介A女及C女進行性交易,並辯稱三名少女寄住伊住處時,都在家裡上網玩遊戲。
然查:(1)證人A女於100年8月16日於高雄地檢證稱:「乙○○是有 在5月8或9日媒介我與C女到○○某汽車旅館與一個男子完 成性交易,那次我有拿到3千元,但是我跟0000-00000謊稱 拿到1千元,那天是5月8日早上我們起來後就吃早餐又吃K 他命,是乙○○的友人給我們吃的,是摻在香煙的K他命 ,乙○○就要帶我跟C女去化妝,乙○○親自幫我化妝, 乙○○就載我跟C女到一間汽車旅館,後來也是乙○○載 我們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00頁)。
又於102年2月21日 在臺南地檢署證稱:「是戊○○的朋友的朋友介紹乙○○ 給我們認識的,我與B女及C女曾經住在乙○○的家約一 星期」、「乙○○曾經介紹我、C女去汽車旅館與男客為 性交易一次」、「(問:乙○○所介紹的該次性交易是否 由乙○○載你與證人C女到超商與男客見面,再由男客開 車載你與C女到汽車旅館?)是」、「乙○○所介紹的該 次性交易,男客有要求我幫他為口交,但我拒絕,但該名 男客有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該名男客的性器官有進入C 女的下體,C女有幫該名男客口交。」
、「乙○○有把男 客給的錢分給我們。」
、「該次性交易男客有各給我與C 女一人1千元小費。」
(見偵八卷第196-197頁)。
A女於 原審103年8月7日證稱:「乙○○有載我們出去從事性交易 」、「我也不知道乙○○載我們到哪裡從事性交易。」
、 「我們過去時,有看到乙○○跟性交易的男客人拿錢。」
、「(妳之前曾經被警察問過很多次了,檢察官也問過妳 很多次,妳那時候講的都有說實話嗎?)我那時候有說實 話」、「我記得有一位叫"阿坤"的人」、「(如果有一個 叫乙○○這個人有載妳們出去的話,他是有載妳們出去, 然後跟別人從事性交易,對不對?)應該是吧」、「乙○ ○在我們性交易之後,沒有無拿錢給我們。」
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0頁反面、111、113頁)。
依上揭A女所證,乙 ○○確實有為A女及C女媒介男客進行性交易,男客有撫 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並由C女為男客口交,該名男客的 性器官有進入C女的下體。
A女所證性交易之細節雖有部 分前後不一,惟不礙本院之認定,詳後述。
(2)C女於102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乙○○這個人 ,他有介紹一個男客人給我及A女作性交易,時間是在我 跟A女、B女去住乙○○家時候,但我不知道那個男客人 是誰」、「乙○○載我及A女到一間超商跟那個男客見面 ,那個男客再載我們到汽車旅館。」
、「我不知道乙○○ 怎麼跟那個男客介紹我與A女,乙○○沒有在我們面前討 論性交易價錢的事,他們都在一旁小聲討論,而且他們用 台語講,我也聽不太懂」、「(你怎麼知道該次乙○○載 你們去超商是要與男客為性交易?)我不知道,乙○○要 載我們出門的時候只說有一個男客人,要載我們去跟男客 人見面,因為在此之前,我有打算要回新竹的家,所以我 想說作完這一次性交易拿到錢,我就要回家」、「(該次 乙○○所介紹與男客為性交易,你分得多少錢?)我總共 獲得1千5百元,其中乙○○給我1千元,那個男客給我5百 元,我不知道A女拿到多少錢」、「(乙○○何時給你該 次性交易的錢1千元?)性交易當天晚上,我跟A女與男客 為性交易的時間是當天下午」、「男客有撫摸A女胸部、 下體,男客有要求A女幫他口交,但是A女說她不舒服, 所以A女後來沒幫男客口交,我都有看到男客與A女的動 作,因為我就在旁邊,男客有要求我幫他口交,我有照作 ,男客的生殖器也有進入我的生殖器裡面,男客有戴保險 套」、「(後來你與A女如何離開汽車旅館?)男客帶我 們下樓,然後乙○○已經在汽車旅館門口等我們」、「( 乙○○在妳跟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的晚上給你1千元時,有 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乙○○有說這是今天的錢」等語( 見偵八卷第153-154頁)。
於原審證稱:「(因為妳剛剛有 講到乙○○只有載妳去釣蝦場一次,妳剛才聽完審判長唸 的筆錄內容,妳在檢察官那邊又作證說乙○○曾經帶妳到 某一個超商,再給男客人接走,到底妳的說法哪一種才是 正確的?)因為我沒有印象,這樣講出來我就想起來了」 、「(能不能請妳說明一下,想起來什麼?)就是剛剛說 的,乙○○先生有帶我跟A女去性交」、「(那天乙○○ 要載妳們出去的時候,乙○○有無跟妳們講說要去從事性 交易?)有」、「(在哪裡跟妳們說的?)家裡吧」、「 (他跟妳講的時候,妳們為何會同意?)我只是想回家而 已、」「(妳只是想回家,為何又跟乙○○出去?)就是 拿錢就要回家」、「我知道那次出去是要從事性交易」、 「那個先生載我們回家」、「(在哪裡載妳們回來?)汽 車旅館門口」、「(乙○○載妳們出去外面賣淫是否就這 一次?)是」、「(妳們是怎麼判斷乙○○介紹妳們去賣 淫?)他就帶我們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
據C女上揭所證,亦明確證稱是由乙○○為其媒介男客進 行性交易,男客有撫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並由C女為男 客口交,該名男客的性器官有進入C女的下體,且乙○○ 將該次性交易之代價1千元交付給C女時,曾明確告知C女 這就是當天性交易的報酬。
另A女及C女所證性交易之細 節雖有部分不相一致,惟不礙本院之認定,詳後述。
(3)B女於100年8月16日高雄地檢證稱:「乙○○沒有介紹我 去性交易,乙○○有一次帶A女及C女到外面,但我不知 道她們出去幹嘛。」
(見偵一卷第198頁、偵七卷第85頁) 。
於102年3月21日台南地檢署證稱:「我與A女、C女有 住過乙○○的家,但是原因為忘記了,我知道乙○○曾經 介紹A女、C女去與別的男客為性交易,因為我也有聽到 乙○○與A女、C女的對話,大概知道乙○○要載她們兩 個去為性交易,她們兩個去性交易時,我待在乙○○的家 裡打電腦。」
(見偵八卷第227-228頁)。
又C女於102年1 月17日於台南地檢署供稱:「B女好像在乙○○家裡玩電 腦,…我叫她們二個其中一個陪我去,A女與B女猜拳決 定誰陪我去,後來A女陪我去。」
(見偵八卷第155頁);
而B女於100年7月25日警詢中早已明確指稱乙○○該次帶 A女及C女出去確係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彈劾證據,見警 一卷第217頁反面-218頁)。
據上開B女及C女所證,可知 B女上開於高雄地檢署所證之伊不知乙○○帶A女及C女 出去幹嘛部分不實,其餘其二人之證述相符,故B女所證 伊知悉渠等住在乙○○上開住處時,乙○○曾帶A女及C 女出去,伊則因在打電腦未一同外出之情,應可採信。
(4)戊○○證稱:伊認識乙○○沒有多久,約一、兩個禮拜, 是透過朋友介紹的,伊有於100年5月間帶ABC三女,讓 她們住在乙○○○○承租的房子,原本去潘甲祿他家,那 天跟潘甲祿有些摩擦後,我好像打給我臺南的那個朋友, 然後介紹我們認識的,乙○○他們來載去的。
小孩子說要 上班,他說可以介紹她們工作,然後就去住他們家了。
工 作內容因為那時候小女孩她們都知道,她們自己也有跟阿 坤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186頁)。
於本院證稱:伊當 時有向乙○○借5千元,那陣子小女生就在他那邊,到現在 都沒還,伊有親耳聽到乙○○要介紹工作給A、B、C女 ,是介紹傳播的工作,會借那筆錢也是為該3名少女借的, 所以她們有工作的話,可以從她們工作那邊抵扣,我曉得 乙○○有帶她們去賣淫去賺錢,他有跟我講,少女也有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6頁)。
據戊○○所證,可知 乙○○確係基於營利性交易之意圖而容留A女、B女及C 女,並有媒介男客與渠等性交易。
(5)據上揭證人所證,可知乙○○係基於營利性交易之意圖而 容留A女、B女、C女於其上開住處,期間乙○○確曾媒 介A女及C女與男客為性交易1次。
又乙○○供稱該三名少 女說她們讀國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反面),是其對 於A女、B女、C女係為18歲以下之女子,應有確定認識 ,為直接故意。
至於有關性交易之對價,因乙○○否認犯 行,已無法確認其金額,A女與C女所證又不一,本院依 C女所述伊得1千元為據,僅認該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千元 以上(一人1千再加上包括乙○○所得)。
另依上開證人所 證確有該名嫖客之男子存在,警方雖未查悉該男子之真實 性名,亦無礙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雖以A女及C女二人對於(1)A女此次有無猥褻或性交行為?(2)此次性交易男客交付多少錢及由何人收取?(3)性交易後少女是如何離去?(4)B女是否知情?之證述互有出入,質疑A女及C女證述之可信性。
另戊○○於第1次警詢時就明確說被告沒有帶少女前往賣淫,後來改變供述,應以警詢所述比較可信。
惟依下所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茲說明之: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
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另被告無自承犯罪、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於受詢問時推諉卸責、趨吉避兇、避重就輕,為人之常情,並非於接受詢問之初即會供全盤拖出並供出相關案情線索。
而警方於偵辦案件時,必無法立即查得全貌及將所有證據搜證完全,必隨著相關證據之搜證,始能逐漸將案件全貌、共犯一一釐清。
是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之後即隨著警方之搜證,才供出相關線索甚至坦承犯行,乃屬常情,亦為偵查之正常過程,不得以被告或證人於偵訊之初否認犯行或避重就輕之詞,違反推理方式的認其之後坦承或所供出之相關案情不足採信。
事實上本案相關之當事人潘甲祿、戊○○、甲○○等人之所以終坦承犯行,亦是如此。
(二)戊○○雖於100年7月7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沒有帶少女們前往賣淫云云,因戊○○於該次警詢之供述,無非係將罪責全部推給他人而已。
酌以其涉及媒介A、B、C三女之程度,其於第1次警詢所為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憑。
惟於該次警詢時戊○○已提及「阿昆」之人,並稱積欠「阿昆」5千元(見警一卷第54頁)。
經警方查明乙○○之年籍,於100年8月5日第2次警詢中,戊○○即坦承其犯行,並指認「阿昆」即乙○○,並證稱:「因為因為少女說要留在這邊賺錢,所以我將三名少女交代給阿坤並叫阿坤幫她們介紹去陪酒,阿坤問我她們有沒有賣淫過,我說有,但我叫阿坤不要讓她們碰到毒品,要讓她們賺錢也要照顧她們的安全,不能限制她們的自由,至於她們去陪酒、賣淫的錢也不用交給我。」
、「我聽蕭吉宏說乙○○有帶少女去賣淫,至於有沒有交易成功或次數幾次我都不知道。」
、「…乙○○說她們很乖但是又說她們的下體很痛,痛到沒辦法做那件事…」、「我知道他在從事傳播的工作,經少女同意她們不回去要留在台南賺錢,所以我才將她們交給阿坤。」
(見警一卷第61-62頁)。
是戊○○於第2次警詢後即均明確證稱乙○○係基於營利使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之意圖,而容留該三名少女,該三名女子亦在要留在台南從事性交易賺錢,並有聽聞乙○○有媒介其中之少女從事性交易。
(三)A女於100年6月9日(有2次警詢)、6月14日、6月30日,共4次警詢中雖未指述乙○○媒介性交易之情,係因警方並未訊及,暨未讓A女指認所致,此從A女該4次警詢筆錄可知,且縱前4次未指認,依上揭意旨,不得據推認第5次之指訴為虛,辯護人此辯解,毫無所據,自不足為有利於乙○○有利之認定。
此情與B女於100年6月9日、6月14日、6月30日之警詢中從未提及乙○○有媒介渠等性交易之情,至100年7月25日始供述乙○○有帶A女及C女去從事性交易之情相同(見警一卷第193-199、200-204、209-210、217反面至-218頁)。
又依上所述,警方於100年7月7日始自戊○○處知悉該3名少女曾住在「阿昆」之住處,經查明「阿昆」即乙○○之相關資料後,於100年7月25日帶同A女及B女至乙○○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指認(見警一卷第181、217頁反面-218頁),依前揭意旨所示,亦足證A女於第5次警詢始指認乙○○,並無任何與常情有悖之處。
(四)辯護人質疑A女於100年8月16日之警詢時證稱乙○○該次帶伊與C女出去性交易,C女跟該男子從事性關係,伊因月經來所以只有在旁觀看,與C女所證男客有撫A女胸部、下體不符云云。
惟該次警詢,警員係問A女跟何人從「性交易」,A女答稱「…A女跟該男子發生性關係,我因為月經來所以只有在旁觀看…」,是A女係針對性交易之性關係回答,伊與C女仍有一同前往為性交易,只是未敘及該男子有對伊為猥褻之行為而已。
況A女於102年2月21日台南地檢察署偵訊時,檢察官為不同之提問方式,A女即明確指稱該男子有對伊為前揭猥褻之行為(見偵八卷第196-197頁)。
是此部分辯護人擷取片斷證述而為之辯解,顯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
(五)該次性交易後該男客將錢交由乙○○收取,業據A女及C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1頁、188頁反面-189、230頁、偵八卷第154、197頁、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110頁反面)。
至於A女C女於該次性交易之對價、所得及離開汽車旅館之方式雖有不符。
惟A女及C女經由潘甲祿及戊○○等人媒介從事性交易,數次甚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刑判決(潘甲祿、戊○○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男客林坤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男客林清毅)可按(見偵八卷第99-108、145-146、235-236頁)。
而A女及C女為性交易所得均係先由潘甲祿、戊○○等人接送,再由潘甲祿等人向男客收取對價後,將其中之部分所得交給A女及C女,而每次接送之人及所得均不同,A女及C女對其間之細節又未曾紀錄,不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試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之每一細節及全貌,A女及C女所在意者乃乙○○是否曾媒介渠等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情事。
茲A女及C女對於乙○○媒介他們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如何載送A女及C女至超商與男客見面,再由男客載至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再由乙○○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對價等情,證述大致相符,雖其二人對於性交易之對價、所得及事後是如何離開汽車旅館之所證互有出入,然A女及C女於原審時均已明確表示,作證當時距離發生的時間已事隔多年,他們都記不清楚了。
是A女及C女對於此部分事發細節縱有證述不清,互有出入之情事,應係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當非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
(六)B女雖於100年8月16日於高雄地檢署偵訊時未如於台南地檢署明確指稱其知悉乙○○要載A女及C女出去為性交易,惟據B女早於100年7月25日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乙○○該次帶A女及C女出去確係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見警一卷第217頁反面-218頁)。
是辯護人主張C女於102年1月17日於台南地檢署所證之:「B女好像在乙○○家裡玩電腦,…我叫她們二個其中一個陪我去,A女與B女猜拳決定誰陪我去,後來A女陪我去。」
非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可證乙○○上開所辯,僅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00年5月某日,受潘甲祿所託,以機車載B女前往台南市○○區○○國小,惟矢口否認有與潘甲祿共同媒介B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辯稱只是受潘甲祿之託,載送B女到○○國小附近,並非媒介性交易云云。
辯護人辯稱:本件B對其與男客性交易後如何取得對價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受潘甲祿之託載B女前往,並不知B女欲興人性交易,充其量僅成幫助犯云云。
二、然查:
(一)B女在高雄地檢署證稱:「(問:還有其他性交易的事件?)在潘甲祿○○的租屋處,丁○○跟我講等一下有一個簽牌的朋友,原本要我跟A女二選一,但是A女在睡覺,所以丁○○就載我去○○國小,那個男生在○○國小等,我說換給那個男的載,就載到○○,丁○○還拿一支手機給我如果要回去時打電話給她,我有看到那個男的拿錢給丁○○,但不知道多少錢」(見偵一第197頁)。
於高雄地院證稱:我沒有拿到錢,那時丁○○載我去○○國小,客人就來載我,好像錢已經先拿給丁○○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八卷第78頁)。
於臺南地檢署證稱:「(問:你之前在高雄地院製作證人筆錄時,是否有說過丁○○曾經與潘甲祿一起介紹你到○○○○的透天厝內與一名男客為性交易?)是,時間大概是在100年5月左右」、「當天丁○○騎機車先載我去○○國小,與那名男客會合,會合之後,就去男客的家,與那名男客為性交易,該名男客的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官」、「男客應該是之前就給丁○○吧,丁○○載我到○○國小與男客會合時,我好像有看到男客把錢交給丁○○,但我不知道交多少錢。」
、「潘甲祿沒有給我錢,丁○○也沒有給我錢。」
等語(見偵八卷第225頁)。
據B女上揭所證,丁○○不僅只是載B女到○○國小與男客會面,此次性交易亦是丁○○所媒介,甚至性交易之對價亦係由丁○○向該男客收取。
另因是否由丁○○收受該男客所交付之對價,因潘甲祿坦承係由其所收取(詳下述見警一卷第38頁、原審卷三第134頁),B女亦無法確認,是本院認本次性交易之對價是由潘甲祿所收取。
(二)潘甲祿雖於原審時證稱:「有叫丁○○用機車幫忙載B女去○○國小」、「只是跟她說幫我把B女帶到○○國小旁邊放下去,因為那時候我在市場那裡認識那個男的,他跟我講的時候,我說那就放到那邊,然後那時候我們就聯絡,我就叫丁○○放到學校門口那邊就可以了,然後他在那邊等」、「丁○○剛好去我那邊,她剛好要回家帶孩子,那時候差不多五十公尺左右而已」、「沒有告訴丁○○載B女去○○國小那邊是要去做什麼」、「那男子綽號叫劉仔,他說要帶她出去唱歌,我收3千元,之前就收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反面、134頁)。
潘甲祿上揭證述,與B女所證完全不符,明顯有偏袒丁○○之情形。
另潘甲祿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亦坦承有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男談妥性交易之事宜後,由丁○○以機車搭載B女前往台南市○○區○○國小,就此部分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87-399頁)。
由此更加顯見,潘甲祿前揭丁○○只是受託順道載B女去○○國小,對於性交易乙節並不知情之證述內容,應屬為圖迴護丁○○所為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
(三)依下列丁○○無罪部分所述,丁○○對於該三名少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均事前知情,其受潘甲祿之託載B女前往○○國小,又讓B女由一男客接走,丁○○對潘甲祿所託者為要載B女至○○國小前與男客為性交易無不知之理。
另丁○○亦自承該三名少女看起來像高中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反面),是其對於B女係為18歲以下之女子,應有確定認識,為直接故意。
(四)潘甲祿雖媒介上開未滿18歲之B女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為性行為,惟潘甲祿之所以會媒介該男子,亦係經由丁○○之媒介所知,且潘甲祿既委由丁○○載B女前往應召,縱丁○○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利得,但既然潘甲祿確因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並因而該男子處獲有性交易報酬3千元,即具有營利之意圖,而丁○○既參與媒介B女與該男子性交易之行為,即與潘甲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幫助犯,而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責相衡。
另依上開證人所證確有該名嫖客之男子存在,警方雖未查悉該男子之真實性名,亦無礙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足證丁○○及辯護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潘甲祿二人,共同媒介B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
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合先敘明。
故就被告丙○○、丁○○、乙○○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
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其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
惟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因行政院尚未指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女子性交罪論處;
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被告丁○○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三、丙○○與潘甲祿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丁○○與潘甲祿就事實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丙○○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刑法第231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又該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丙○○、丁○○與潘甲祿共同及乙○○意圖營利容留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於前,進而媒介於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
檢察官起訴雖僅認係媒介犯行,惟起訴書已載明容留之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乙○○以單一犯意反覆媒介、容留或引誘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雖同時侵害A女、C女之法益,然無庸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本案自無再依上揭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部分(丙○○於事實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乙○○、丁○○於事實四、五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三人上開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丙○○對於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應僅有未必故意之認識,原審認其為直接故意,尚有未合。
(2)乙○○、丁○○所犯上開圖利使少女為性交易之犯行,有容留之情,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原審僅論以媒介以營利罪,亦有未妥。
(3)於被告乙○○之主文欄內,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仟元部分,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合。
(二)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次B女未滿16歲並無認識,應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第3項之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查,依上所述,此部分難認丙○○有知悉B女為未滿16歲之直接故意,雖為有理由,惟其確有未必故意,仍應以該罪相繩。
乙○○、丁○○上訴意旨則仍以前揭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且原審此部分亦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原判決關於丙○○此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丙○○、乙○○、丁○○為牟取不法利益,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戕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並使之道德觀念偏差;
丙○○更為滿足其一時之性慾,竟分別與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行為顯屬失當,均應非難,且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丙○○雖承認與B女為性交易,但亦否認知悉B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均非佳,並考量被告三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就丁○○、乙○○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就上揭事實四所得性交易款項2千元(以最低之2千元沒收);
丁○○與潘甲祿就上揭事實五所得性交易款項3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乙○○所處之罪項下,宣告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於被告丁○○所處之罪項下,宣告犯罪所得3千元與潘甲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柒、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三,丙○○犯圖利容留性交易罪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以丙○○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其上開量刑所述之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以其就事實三所得性交易款項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處該罪項下,宣告犯罪所得8千元,與潘甲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男客甲○○議價之情事,該三名少女與甲○○性交易之對價,被告亦未分得金錢,被告載該三名少女前往租屋處,係出於甲○○之要求,並非潘甲祿之指示,均難認被告與潘甲祿有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此部分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捌、爰就丙○○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8千元,與潘甲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甲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丁○○、丙○○與潘甲祿明知A女、B女、C女均係未滿18歲之幼女,竟共同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子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某日由丙○○與甲○○議價決定由A女、B女、C女共同與甲○○為性交易時間為2小時、性交易代價為8千元後,由丁○○與潘甲祿指示A女、B女、C女前去從事性交易,由潘甲祿向甲○○收取性交易之代價8千元後,由丙○○持潘甲祿上開租屋處之鑰匙駕車搭載A女、B女、C女及甲○○前去潘甲祿上開租屋處。
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
B女、C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竟基於與幼女性交易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撫摸A女、B女、C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B女、C女之陰道之性交方式,與之為性交易。
(二)丁○○與潘甲祿明知A女、B女均係未滿16歲之幼女,基於使幼女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1日晚間先由A女、B女陪同男客林清毅(另簽分偵辦)及林坤亮(另案裁判確定)在臺南市○○區○○路某釣蝦場唱歌後,由潘甲祿與男客林清毅及林坤亮談妥性交易之事宜,丁○○力促A女、B女應盡力服務男客後,即由林清毅駕車搭載林坤亮、A女、B女於翌日即100年5月22日凌晨0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汽車旅館由A女與林坤亮為性交行為;
B女與林清毅為性交行為,完事後由潘甲祿駕車搭載A女、B女返回潘甲祿前開租屋處,性交易之代價3000元並由潘甲祿收取。
(三)丁○○與潘甲祿復基於使幼女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甲祿於100年5月28日與男客林清毅(另案裁判確定)及林坤亮(另案裁判確定)談妥性交易事宜,即由丁○○指示A女、B女乘坐由楊通發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臺南○○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後,由林清毅及林坤亮駕車搭載A女、B女前往嘉義○○汽車旅館後,由林坤亮對A女為性交行為;
由林清毅對B女為性交行為。
完事後,由潘甲祿駕車前至該汽車旅館將A女、B女載回潘甲祿之○○租屋處,性交易金額1萬元由潘甲祿收取。
因認丁○○所涉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B女、C女之證述、潘甲祿、林坤亮、林清毅、戊○○等人之供述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等刑事判決為其依據。
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事實,辯稱:事實上我真的沒有做等語。
四、經查:
(一)A女於高雄地檢署證稱:「(丁○○怎麼講性交易的事?)比如說要去○○汽車旅館之前她就說要對客人好一點,她說他會去跟客人收錢,說之後會給我們錢,但我們都沒拿到錢。」
(見偵三卷第24頁);
「(問:跟跛腳的周先生性交易的情形?)原本我們三個在釣蝦場唱歌,潘甲祿、丁○○叫我們三個去工作了,我們就知道意思,這次不是去汽車旅館,是到○○租屋處,丙○○開車載我們三個少女,他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我們生殖器,他只有用手指插入,代價是8千元,錢是潘甲祿拿走,是我提議要去夜市買東西但不是同一天去買的。
性交易完畢後也是丙○○開車載我們回釣蝦場,我們就繼續唱歌,潘甲祿就載我們回去睡覺。」
、「(問:周先生這一次,丁○○有無在場?)有。
丁○○不是跟我們講工作了不然就是講有客人要來,但都不會講很大聲。」
(見偵一卷第199頁);
「(問:對於你自己在100年6月30日在鳳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第四次警詢筆錄時,表示100年5月底丁○○有說自稱toyota汽車廠長的客人在嘉義,叫你與B女去嘉義找該名男客,後來由楊通發開車載你們到○○火車站坐火車到嘉義從事性交易,是否如此)是,丁○○叫我們去嘉義就是要與男客為性交易。」
(見偵八卷第195頁)。
(二)B女於偵訊中證稱:「(問:100年5月初4P說是你跟A女跟C女跟一個腳殘障男子性交易的情形是否如警詢說的?)對。
瘋狗載我們去釣蝦場之後是丁○○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一個客人,丁○○跟該男客是有認識的,之後是丁○○的哥哥載我們三個女生回租屋處,瘋狗那時候在唱歌,我有問丁○○說載我們的是她親哥哥,載我們回租屋處他就先走,性交易結束之後瘋狗又載我們回釣蝦場,當場我有看到男客拿8千元給瘋狗,之後在釣蝦場待一下就瘋狗載我們三個女生回租屋處」、「(問:嘉義○○汽車旅館性交易的情形?)我們在○○租屋處時候晚上丁○○他們在經營六合彩,因為我聽到有人打電話來下注,丁○○在記下注的牌,丁○○說有一個嘉義的朋友,該朋友我們前一天在釣蝦場有見面,我問說要怎麼去嘉義,這次是楊通發載我們去○○火車站,因為楊通發腳受傷沒人照顧,瘋狗叫楊通發來○○,楊通發已經來○○一、二天了,我們就坐火車去嘉義,該男開BMW來載我們,另一個男生就在車上,後來就去汽車旅館,我跟A女一人跟一個男生,我們好像一人有拿1千元。」
(見偵3卷第29頁)。
另證稱「100年5月初某日在○○釣蝦場,丁○○在釣蝦場跟我們講丙○○的朋友周先生等一下會過載我們,丙○○就開丁○○的廂型車子載我們三個少女還有甲○○,丁○○有說服務要好錢才會多,這次是在潘甲祿○○租屋處性交易」(見偵一卷第195頁)。
又證稱:「於100年5月21日左右,我有印象與A女在○○釣蝦場唱歌之後,由丁○○介紹我與A女與林坤亮等人到○○的○○汽車旅館為性交易。」
、「(丁○○是怎麼跟妳說的)沒印象」、「因為她有在場,而且丁○○認識那個男客,也就是後來我們自○○汽車旅館性交易的男客,該次性交易的錢我已經沒有印象是由何人收取的,該次性交易男客的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妳與A女在100年5月28日左右是否有搭乘火車到嘉義與林坤亮及林清毅會合?)有」、「當時楊通發載我與A女到○○火車站坐火車,我忘記當時是由丁○○還是潘甲祿叫我們去嘉義為性交易」等語(見偵八卷第225、226頁)。
(三)C女證稱:「當天先是在○○路○○釣蝦場KTV唱歌,當時有戊○○、丙○○、丁○○、潘甲祿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那時候丁○○就有告訴我、A女、B女說等一下要好好接客,我們三個就知道等一下要作性交易,後來是丙○○載我們三個去與那個肢體障礙的男客為性交易,那個男客是以手指插入我們三個的下體,該次性交易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八卷第155頁)。
(四)據上開三名少女之證述可知,丁○○對於三名少女從事性交易之事確實事前知情,並有以:「要對客人好一點、服務要好錢才會多」之話語鼓舞少女。
惟A女、B女、C女所稱丁○○為渠等安排性交易乙節,不過就是丁○○告訴她等一下要工作,非丁○○明白表示其為渠等安排性交易,丁○○是否與潘甲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安排上開性交易乙節尚無從認定。
又所謂丁○○向男客收取性交易的對價乙節,亦僅是A女自己之臆測,並非A女親眼見到丁○○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
是以,僅憑上揭證人A女、B女、C女之證述,尚未能證明丁○○與潘甲祿等人有犯行聯絡,並參與媒介該三名少女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讓本院形成丁○○確實有為A女、B女、C女媒介性交易犯行之確信。
(五)另據潘甲祿於原審證稱:「甲○○沒有跟我談,是丙○○跟我談、跟我講的,本來在裡面是戊○○她們帶來的人,那時候那些女孩子都還跟我不熟,我跟戊○○在旁邊的時候,講那個8千元的是丙○○說他的朋友要帶她們去聊天而已,說純粹聊天,後來就回來,我說好,你們要去就到我那房間,反正沒有人在,你們就去,女孩子跟他們要去的時候,我就跟她們一起下到樓下,到了樓下上他們車的時候,他拿錢給我,甲○○沒有去釣蝦場上面,沒有在唱歌那邊、「甲○○那次,大家就要吃飯,因為那邊沒有地方去吃,想說那邊比較便宜,我們又好多個人,想說乾脆去那邊吃個飯、唱歌」、「那次聚會是我邀的」、「在場的有丁○○、丙○○、戊○○、神經以及三個女孩子,我們就這樣在吃飯,我們在吃飯的時候,因為丁○○跟我是朋友,我跟丁○○說這些女孩子流浪到這邊很可憐,剛好丁○○本身也是一個樂性好善的人,她也找了她女兒很多衣服送給那些女孩子」、「那天丁○○是我叫她到現場,叫她過來順便唱歌、吃飯」、「(你的意思是說甲○○、丙○○或是你,你們在講8千元,然後要去租屋處的事情的時候,A女、B女、C女就在旁邊聽?)對」、「丁○○沒有無跟A女、B女、C女說妳們要收8千元做性交易這件事情,丁○○根本跟這件事情完全沒有關係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125頁反面)。
是依潘甲祿於原審所證內容,媒介A女、B女、C女與甲○○性交易之人乃潘甲祿及丙○○,與丁○○並無關係。
(六)就上揭公訴意旨所稱,100年5月22日凌晨0時31分許媒介A女、B女陪同男客林清毅及林坤亮在臺南市○○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乙節,依據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林清毅駕駛紅色BMW載伊到台南「○○汽車旅館」,伊與林清毅及劉秋涼在房間的旅館內聊天,而A女與林坤亮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見警一卷第226頁)。
而林清毅就與B女性交易部分,並已經原審認定並無此犯罪事實,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對林清毅為無罪之諭知。
而林坤亮與A女進行性交易之犯行,業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而依林坤亮在該案之供述,伊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見警四卷第4頁)。
另依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坤亮與A女進行性交易,均是與潘甲祿洽談,並無丁○○參與其中之事實。
另B女所稱丁○○介紹該次性交易,不過是因為丁○○當時有在場,並且丁○○認識那個男客為其依據,然僅以丁○○與男客認識並在場,尚難即認丁○○有與潘甲祿共同媒介少女從事性交易。
參以,林清毅於警詢中供稱:「不是丁○○介紹,應該是潘甲祿介紹我跟A女、B女認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21頁);
B女於偵訊中證稱:「我跟A女還有劉秋涼、亮董、林清毅在唱歌,潘甲祿跟楊通發說要先回租屋處他們就先走了,丙○○也先離開了,潘甲祿、楊通發要離開時就叫我跟A女留在那邊陪劉秋涼、亮董、林清毅唱歌,林清毅就問我跟A女我們二個可不可以做生意,他們三個其中一個就不知道打電話問潘甲祿或楊通發,就問說我們可不可以做生意,其他我就沒聽清楚」(見偵一卷第196頁),更足以認定,媒介A女、B女陪同男客林清毅及林坤亮性交易之人為潘甲祿,並非丁○○媒介。
(七)關於A女、B女到嘉義陪同男客林清毅及林坤亮性交易乙節,A女、B女雖均曾在偵訊中指稱是丁○○指示她們前去嘉義性交易。
然查,B女在10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中曾指稱:第三次接客是瘋狗跟我們交易的地點在嘉義,他給我們一支手機,叫我跟乾妹A女到了嘉義再打電話給那個客人,他就會去接我們,當時是由楊通發開車載我們去○○火車站坐火車到嘉義。
到了嘉義後,有兩個客人開車到嘉義火車站載我們到嘉義市○○汽車旅館,我們四人在同一間房間完成性交易,性交易後瘋狗開車到嘉義接我們回去」(見警一卷第202頁)。
另A女也在高雄地院審理中證稱:「(還記得妳有沒有去嘉義的汽車旅館跟人家發生性交易?)有」、「跟B女去」、「(這一次是潘甲祿通知我們要去從事性交易。」
(見偵八卷第72頁反面-73頁)。
從A女、B女上揭證述,指示渠等前往嘉義進行性交易之人均是潘甲祿,而非丁○○,事後將其二人從嘉義接回台南的人也是潘甲祿,則其二人先前所謂丁○○媒介渠等前去嘉義與男客性交易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潘甲祿於警詢中曾供稱:「我不知道她們去性交易,是林清毅打電話給我說要跟少女們到嘉義陪唱歌,由楊通發開我的車載她們到台南○○火車站坐車到嘉義,我也拿了一支手機給B女交待她們,如果有什麼事情就打電話給我。
約晚上11點,我跟楊通發便開車到嘉義載少女們回我租屋。
這次林清毅交給我1萬元,以1人1小時1千元的唱歌費用計算。」
(見警一卷第38頁反面)。
據上,潘甲祿與B女上揭證述之內容相符,由此可見,丁○○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媒介A女、B女到嘉義陪同男客林清毅及林坤亮性交易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丁○○有媒介A女、B女、C女三名少女與男客性交易犯行之證據,並無足以令本院形成丁○○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僅能認定媒介少女性交易之人為潘甲祿,而非丁○○,並無證據證明丁○○與潘甲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對丁○○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1)依該三名少女之證述可知,丁○○對於三名少女從事性交 易之事事前知情,並有以:「服務要好錢才會多」之話語 鼓舞少女。
另參酌證人戊○○於警詢所證「丁○○及丙○ ○跟潘甲祿說她們台南人面比較廣會盡量幫少女介紹客人 ,潘甲祿並說盡量幫忙以後就靠妳們了」等語,另證人戊 ○○於100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再來就是○○ 釣蝦場那次,丙○○、丁○○、潘甲祿、我、三個少女、 還有蕭吉宏(神經的),那時候蕭吉宏去潘甲祿車上休息 ,就留下我、三個少女、丁○○、潘甲祿、丙○○,丙○ ○說他朋友要帶三個少女出去,丙○○就跟潘甲祿說那是 他最好的朋友,價錢會跟他談」、「丙○○有跟潘甲祿說 價錢好談會幫潘甲祿介紹男客,丁○○也說她在台南人面 很廣意思就是會幫潘甲祿介紹男客」等語。
是被告丁○○ 事前即明知少女們要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甚明。
(2)潘甲祿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關係緊密,且潘甲 祿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上開媒介之部分,尚否認 己身之涉案,實難期關於共犯涉案之部分,為真實之證述 ,證人潘甲祿於原審之證言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審竟據此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屬謬誤。
(二)惟查:本案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丁○○雖知悉A女、B女、C女三名少女有從事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情,惟並無證據證明丁○○與潘甲祿媒介、容留該三名少女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丁○○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丁○○無罪判決之諭知,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
茲檢察官仍以推論之方式,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2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目次
⒈原審卷㈠㈡㈢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⒉偵1卷: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0569號偵查卷宗⒊偵2卷: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424號偵查卷宗⒋偵3卷: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5473號偵查卷宗⒌偵4卷: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527號偵查卷宗⒍偵5卷: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4號偵查卷宗
⒎偵6卷: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7731號偵查卷宗⒏偵7卷: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119號偵查卷宗⒐偵8卷:台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099號偵查卷宗⒑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8月24日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⒒警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7月7日高市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⒓警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7月19日高市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⒔警4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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