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午後駕車搭載同事乙○(姓名
-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 理由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 二、經查:
- ㈠、訊據被告丙○○始終不否認前揭駕車搭載告訴人乙○洽公之
- ㈡、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篩檢尿液呈「苯二氮平類
- 三、
- 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各罪中「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為
- ㈡、被告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睡之無能力反抗狀態而加以猥褻
- ㈢、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
- 四、原審以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前揭酌減之情事外,併考量
- 六、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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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宗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以藥劑違反意願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午後駕車搭載同事乙○(姓名年籍詳卷)洽公,為滿足自己色慾,基於以藥劑違反意願猥褻犯意,於當日下午約2 時許,在臺南市○○路某曬圖店家外,趁乙○下車辦事之際,暗地在乙○飲料摻入感冒藥中所含「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 )」成分之不詳劑量藥物,乙○上車飲用後,在嗣後乘車往某建築師事務所、新市區南科管理局暨同區工地路途中,因上開精神安定藥劑所致嗜眠、倦怠、運動失調之藥效,陷入斷續昏睡狀態,丙○○遂在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區○○某工地廠房內(地址詳卷),在車上解開昏睡中無能反抗之乙○上衣鈕扣,將手伸入衣內撫摸乙○胸部,並隔著褲子搓揉乙○下體猥褻得逞,適因乙○驚醒始罷手,隨即載送意識未全之乙○返回歸仁工地,途中乙○不勝藥效再度入睡。
乙○當日晚間騎車返家時操控不穩,疑心遭人下藥,翌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檢驗尿液呈上開藥物陽性反應,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245-259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始終不否認前揭駕車搭載告訴人乙○洽公之情(見警卷頁1-6 ,偵卷頁21反,原審卷頁12),嗣更就前揭下藥使告訴人昏睡而違反其意願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事實坦承認罪不諱,且供明其認知所摻入者為藥物,並非毒品(見本院卷頁244 、364 、380-382 ),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見警卷頁7-15,偵卷頁13-14 、25-26 ,原審卷頁89反-115),而告訴人指證之環節暨案發時周遭背景事實,亦有證人蔡丞威(接獲被告電話指示無庸返回案發工地下班)、蘇育民(見被告駕車至案發工地)、柯吉來(案發工地工人)等人之證言可佐(見警卷頁16-19 ,原審卷頁115-141),復有證明蔡承威與被告間電話聯絡、告訴人友人吳○○於案發時去電告訴人然聯絡無著,嗣告訴人手機關機不通等通聯資料查詢、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可稽(見原審卷頁48-50、86、156 ),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篩檢尿液呈「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 )」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病患主訴、定性檢驗、篩檢流程、病情摘要暨病歷等可考(見警卷頁22,偵卷頁17,原審卷頁45,本院卷頁111-133 、161-165 )。
上開藥物為中樞神經系統安定藥劑,有思睡、倦怠、嗜眠、運動失調等副作用,是目前最常用之安眠鎮靜藥物,投藥後吸收迅速,可溶於飲料;
單從尿液篩檢呈該成分之陽性反應結果,並無法判斷係服用何種類藥物,有國家網路藥典查詢資料、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5 月15日FD甲管字第104990283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400018060 號函可參(見偵卷頁28-33 ,原審卷頁42、54-55 ,本院卷頁31)。
被告下藥使告訴人昏睡而違反其意願加以猥褻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各罪中「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指各該條項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強制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足妨害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或相當於上開所列舉之態樣為必要,係採學理上之強制手段不必要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傳統出以強暴或脅迫之(狹義)強制猥褻罪,係侵犯或危害人身安全之暴力性犯罪,以強脅威嚇為本質特徵,然性侵害犯罪之保護對象轉化為性自主決定法益,並正名為妨害性自主罪後,(狹義)強制猥褻應被理解為僅僅是妨害性自主類型之一而已,「違反意願猥褻罪」則為另一種獨立之妨害性自主犯罪態樣,兩者均屬廣義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睡之無能力反抗狀態而加以猥褻,並未施加強暴、脅迫等物理性之狹義強制手段,應屬施以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之範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以藥劑違反意願猥褻罪。
被告下藥致使告訴人陷入斷續昏睡之情況下,隨後於密接之時空,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下藥違反意願猥褻犯意,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其對告訴人下藥猥褻,相較兼侵犯人身安全之強脅威嚇手段,危害情節相對輕緩,衡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當面鞠躬親口致歉外,並賠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履行完畢,更捐款15萬元予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匯入同額款項紀錄及捐款收據足憑(見本院卷頁137-138 、143 、355 ),勉力彌過及幡然認罪之改悔態度尚佳,揆以上開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就被告本案有責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量處上揭處斷刑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被告犯罪情狀容非不可憫恕,倘施以適度之刑懲,應即可兼顧儆惕被告與防衛社會之效,慎刑矜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具工程營繕專長,歷來有正當工作,單親監護扶養幼年子女各一,提具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頁221 ),事後盡力賠償所致損害並得告訴人原宥,且有彌過回饋社會之實際作為,此為原審未及斟酌之刑罰裁量有利事項,可考慮不須藉由重刑儆其勿敢再犯,非不得於應報範圍內考量特別預防之低度需求而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不及通盤考量被告上述情狀依法酌減,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因事證明確而坦白罪行,請求考量前揭有利因素減刑輕判之上訴論旨,尚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前揭酌減之情事外,併考量其出於滿足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藉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斷續昏睡之狀態,違反乙○意願而予猥褻,干犯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益,惟念被告素行良好,未施強脅威嚇手段,已得告訴人寬宥並予賠償,且公益捐款彌饋社會,頗見懊悔悛改之心,復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因本案應訟失業,近來始復覓得工地主任工作,須扶養幼齡子女及年邁父母之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且衡以量刑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
六、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失慮觸法,坦認前愆,犯後積極填補所致之損害且為公益捐款,但求免入監執行,可窺其允有畏刑懼罰之心理,歷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經確認告訴人寬恕被告之意向,亦建議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頁336 、383 ),堪認本件罪刑宣告,已不無正義應報及威嚇預防之收效,揆諸刑罰執行必要性之目的功能取向設計,非不得渥予被告暫緩執行之改悔寬典,除避免犯罪標籤反使其自棄外,更免其家庭老小經濟頓失所依,因認前述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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