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侵聲再,8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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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江財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查鈞院判決有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甲○○綽號「旺仔」、陳佳信綽號「阿將」2人,與警詢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對照表,下稱A女)為鄰居,並知A女係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

甲○○於民國99年12月54人,在甲○○嘉義市◎區◎◎里0鄰◎◎◎OO0號之0住處前飲用啤酒,甲○○向A女表示要與其性交,願給其新台幣(下同)500元,A女拒絕,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告知陳佳信其欲與A女性交,陳佳信即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拉著A女手臂進入甲○○之房間,隨即離開房間。

甲○○見A女進入後,即把房門關上,叫A女躺在床上及脫衣服,A女拒絕,甲○○即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光A女之衣褲,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住A女,A女雖以言語表示「不要」同時以手欲推開甲○○,惟因被甲○○壓住而無法推開,甲○○進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一次。

(二)依上所言,鈞院係認為被告藉由陳佳信之協助,由陳佳信「拉A女手臂進入甲○○之房間」,再由被告把房門關上,對A女性交。

然有關陳佳信是否「拉A女手臂進入甲○○之房間」之犯行,另經嘉義地方法院及鈞院更一審判決無罪,與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認定無罪在案,顯見陳佳信並未「拉A女手臂進入甲○○之房間」,此項陳佳信無罪之証據,即係本案之新證據,且可證明被告應獲判無罪,因為本案並未有人拉A女手臂進入甲○○之房間,而係A女早與聲請人談妥金錢交易,A女自行走入聲請人房間內,並自願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足證聲請人就陳佳信無罪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應獲無罪之判決,請鈞院調閱聲請人之本案刑事卷及陳佳信之無罪卷宗,即可瞭然聲請人所言非虛。

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事由。

二、按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開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不論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聲請人甲○○於99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與陳佳信、A女及葉西河(綽號「阿河」)等4人,在甲○○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之3住處前飲用啤酒,甲○○向A女表示要與其性交,願給其500元,A女拒絕,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告知陳佳信其欲與A女性交,陳佳信即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拉著A女手臂進入甲○○之房間,隨即離開房間。

甲○○見A女進入後,即把房門關上,叫A女躺在床上及脫衣服,A女拒絕,甲○○即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光A女之衣褲,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住A女,A女雖以言語表示「不要」同時以手欲推開甲○○,惟因被甲○○壓住而無法推開,甲○○進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因認聲請人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陳佳信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幫助犯。

本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2號事判決,則以A女為被害人A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就何人強拉其手進入「甲○○房間內」或另一次「○○○工寮內」等節,反覆不一,A女非無可能已對何人於上開時間強拉其手進入甲○○房間之情節有所混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A女之指訴,而對陳佳信被訴幫助加重強制性交罪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按。

(二)據上開判決觀之,陳佳信有無幫助聲請人犯加重強制性交之事實,均在於A女進入聲請人房間內前之行為,與A女進入聲請人房間後,聲請人有無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及A女有無與聲請人談妥性交易之認定無涉。

是縱令陳佳信涉幫助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前揭「A女進入聲請人房間後,遭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基礎事實認定。

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由,僅係陳佳信幫助行為不成立而已,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另聲請人主張A女係與其為性交易云云,此部分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並經調查斟酌,自與前揭再審之事由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聲請人上開所稱之新證據及再審事由,均難認係屬「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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