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俊宏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
- 二、案經郭雅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三、論罪:
-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已坦然認罪,又其前雖有毒品與竊盜前
- 六、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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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安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宏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羅美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更名)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理應注意依同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疏未注意,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新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制定切管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於切管機裝置安全護欄,以防止可能發生之傷害。
嗣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公司之廠長即林俊宏之舅舅羅正郎,亦疏未注意,貿然任命未經上開教育訓練,於該公司從事打錏管工作,從未從事切管工作之新進員工郭雅莉,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0號○○○公司工廠內,操作未曾施作過之切管機,從事切割鋼管工作,因郭雅莉未受相關之訓練及指導,站立於靠近切管機鋸齒動作區之不適當位置,將手放置於鋸齒動作區附近,且因欠缺安全護欄之保護,其右手衣袖不慎遭切割機器捲入,致其受有「右側腕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經手術接回後仍無法回復行動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雅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俊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3 至228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告訴人郭雅莉於警詢(見偵一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封面上方之記載,第20、21頁)及偵查(見偵八卷第5 頁反面)中之指訴。
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8 月21日勞職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見偵八卷第29至33頁)。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03 年8 月7 日(103 )奇醫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見偵八卷第27、28頁)、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8 頁)、病歷。
㈣奇美醫院104 年11月12日(104 )奇醫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91、93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27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105 年1 月15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之該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暨職業重建中心對告訴人所進行之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3 、133 至141 頁)。
㈥告訴人受傷害及治療之照片(見偵一卷第9 、10頁)。
㈦又本件被告平日雖僅負責公司業務接洽,工廠部分則委由其舅舅即廠長羅正郎負責,本件告訴人亦係由羅正郎自行指派告訴人由平日打錏管之工作,改調派從事鋼管切割工作,而非由被告親自指派者。
然被告既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即應注意上揭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公司內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新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切管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於切管機裝置安全護欄,防止員工可能發生之傷害。
以致於廠長羅正郎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可依循,調派工作內容時,未依切管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未於切管機裝置安全護欄,以致告訴人操作切管機時衣物遭切割機捲入,造成告訴人上揭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重傷,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㈡被告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親自負責公司業務接洽之工作,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
而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經手術接回後仍無法回復行動功能,當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關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檢查結果,係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⑴未實施新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⑶未訂定切管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導致引發事發時客觀上的「不安全狀況」,即「告訴人進行切管作業時未站立於適當安全位置」,進而導致「罹災者(即告訴人)遭切管機切斷右手手腕」,上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8 月21日勞職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關於本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493號卷第29至32頁)。
㈡觀諸上揭報告書【十一、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內容可知,被告及○○○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包含「未於公司內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管理計晝」、「未於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諸多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
㈢就關於安全設施是否妥適設置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本件造成意外的切割機,確實在事發當時「沒有設置安全裝置(護圍),以防免員工可能發生之傷害」等語;
另告訴人是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有對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告訴人並非第一次操作切割機云云;
然其業於審理時坦認:「告訴人的原本工作並非切鋼管,我確實不知告訴人在本件事發前有無接受切鋼管相關操作的教育訓練」等語。
換言之,被告自承就本件職災之發生,確有「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未對勞工進行完善教育訓練」等疏失,則本件於事發當時,告訴人係臨時被派任切鋼管之工作,然被告及○○○公司並未對其進行妥適、完善之教育訓練,致告訴人在對相關機具之操作流程、相關機具本身有何安全措施、操作該機具時應如何站位及其他安全方面應注意事項等均屬不甚明瞭之狀態下,即進行切割機之操作,造成本件職災意外之憾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㈣上揭報告書所載本件職災「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進行切管作業時未站立於適當安全位置」乙節,係指一「客觀上不安全之狀況」而言,而該「不安全之狀況」之所以會出現,承上所述,實係因報告書所載:「基本原因:⑴未實施新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⑶未訂定切管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即被告違反相關注意義務所致。
換言之,係因被告及○○○公司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始讓告訴人處於上揭「不安全之狀態」中,自難導果為因,以事發時「告訴人未站立於安全位置」此客觀結果,遽認告訴人係疏未注意(應站立於安全位置)而與有過失。
原審未能查明上情,一方面固然認定被告就本件職災之發生,確有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未於切管機裝置安全護欄、未對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即貿然命「從未從事切管工作」之告訴人進行切割鋼管工作等明顯業務過失,又認定告訴人亦有「站立於靠近切管機鋸齒動作區之不適當位置」之與有過失,此一認定,尚有未洽。
㈤原判決因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已坦然認罪,又其前雖有毒品與竊盜前科,惟自84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至今多年未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目前有正當職業,仍應認素行良好;
再考量告訴人其因本案受傷嚴重,往後無法從事正常勞力工作,人生經歷驟變,精神上必然痛苦不堪;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0餘萬元,經濟狀況良好、未婚,有子女2 人,一子國小六年級與被告同住,一女僅5 歲與被告之母同住,均為被告扶養。
被告之父、母親現年約60餘歲,均無工作,有二個弟弟,均在工作等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50 萬元,有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因被告於本件和解前已給付告訴人306 萬元,於105 年3 月30日本院審判期日時當庭給付告訴人50萬元,其餘94萬元部分,於105 年6 月30日需給付50萬元,剩餘之44萬元需於105年9月30日給付完畢,因被告尚須分二期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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