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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有另案未判決,被告恐長期繫獄,對目前安置社會局幼兒,期能早日彌補幼兒無母親在旁之成長過程,請斟酌被告已深知所為誤己且傷害至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凌晨某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係以:被告自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1日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佐。
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列載認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想像競合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自首例先後加減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另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行為,未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就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內,依其犯罪情節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表示深知悔悟、安置社會局之幼兒待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僅係自我說詞,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入;
是以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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