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原交上易,3,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1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3月30日晚上7時45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交流道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中興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聰對於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1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此之前已有4次酒駕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卻仍不知深切檢點,復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法律公權力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如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不足以懲戒及矯治被告之犯行,兼衡酌被告經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並未肇事,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至1,200元,未婚,並需與同樣為臨時工之兄長共同扶養母親、負擔房貸,及被告近日甫因耳瘤發燒住院,經濟狀況不佳,暨其有中度精神障礙(憂鬱症)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體內酒精含量不高,且患有耳瘤及憂鬱症,須照顧家計,而先前所犯之酒駕案件距本件犯行已久,此次純因受朋友邀約才一起小酌,惡性非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查政府近來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猶違反禁令,酒駕上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又被告曾於93、95、98、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其前科資料可稽,其在此之前已有4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竟不知檢點,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法律服從性不高,自不宜輕縱(應量處重於前案之刑度),而被告所稱之犯後態度、身體、家庭等狀況,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第3頁),是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