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22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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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徐上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羈押是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原則,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

據此,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雖有偷竊車牌以圖隱匿行蹤行為,此為被告犯罪時之考量,而被告於警方查獲後,則無任何企圖逃亡、反抗或隱匿犯行之行止,是否得因被告犯罪時有藏匿行蹤之想法,即認定被告於審判中有逃亡之可能,又若僅依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為羈押之單一原因,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㈢、另預防性羈押為學界所詬病,此部分僅需課以重保、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告,已可達成預防再次犯罪之目的。

㈣、綜上,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然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尚不得僅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做為羈押被告之單一原因,又如欲避免被告於審判中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非無其他強制處分可資替代,諸如課以高額具保金再加上命令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每日須向派出所員警報到,均可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效果,本件是否無其他替代方式而非予以羈押不可之羈押必要,並非無疑。

被告雖於犯罪時有偷竊車牌以藏匿行蹤之行為,然其於被警方查獲時,並無任何逃跑或反抗之事實,並於偵審中吐實自白之犯行,足見其態度係甘心接受法律制裁,原審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便推論其有高度逃亡可能,顯屬率斷。

又縱認被告有所涉犯為重罪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亦因仍有其他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被告基本權利較小且足以達到目的之強制處分手段存在,應認無羈押之必要。

懇請鈞院鑒察,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

另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犯案時使用被竊車輛及車牌藏匿行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又被告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所涉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罪嫌復係於短時間內反覆違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脫免將來刑罰之執行,自有可能因此逃亡,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亦仍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佐以被告犯案時心思縝密,多次竊取車輛、車牌掩飾犯行及逃避追查,係於檢警循線查獲後,始坦承犯案等情,可見本件被告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以本加重竊盜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審結,並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在案,益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之前案紀錄,本件復係於104年1月間即違犯8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犯罪之頻率非低,法紀觀念薄弱,更欠缺自制能力,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之危害,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㈢、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尚佳,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本院審理其所犯強盜等案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是據此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允准。

㈣、此外,本件復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據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現階段尚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從准許乙節,既如前述,則縱被告表明願於交保期間內配合限制住居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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