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230,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澄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於「該管案件」之迴避,除法定列舉之自行迴避事由外,當事人亦得以法官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而聲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定有明文。

聲請法官迴避本質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僅因同法第23條之明文,而為第404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抗告例外規定。

又揆諸法條文字「該管案件」,即知係指案件經繫屬於法院,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參與審理,且尚未審理終結脫離繫屬而言;

否則,苟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與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黃澄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審理,審理終結前經被告以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三名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另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到院,本院於同年8 月4 日配受案件審理。

茲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前於同年7 月31日業經判決在案,經本院查證無訛,訴訟關係消滅,訴訟繫屬即告脫離而不存在,本件不服原審駁回之裁定,已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意義與實益,自不應准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