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231,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即 被 告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慧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裁定自同年5 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部卷證,認本案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於同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並解除抗告人禁見,而抗告人前有固定住所,且育有3 名子女,有一定親情連結,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達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爰准抗告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收押8 個月,在所內購買日用品及看診費用均由家人負擔,且有1 名過動兒幼子須扶養,抗告人牙疼就醫亦須費用,實無力負擔10萬元保釋金,請將金額降低在5 萬元以內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其指定之保證金額,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情予以衡定,務使繳納之保證金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刑罰權行使之程度為已足,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

查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業經原審於104 年7 月2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9 罪)、3 年10月(10罪)、7 年4 月(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社會一般通念,原審核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是否足以確保抗告人日後可能執行之20年徒刑順利執行,已不無可疑,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保證金過高,難謂有理由,況抗告人104 年7 月6 日提起抗告後,業於同年月8 日經其妹許富美繳交保證金10萬元,並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而於同日釋放出所(見原審卷三頁118-126 ),益證原審所核定之保證金確無過高之情事,且抗告人既釋放出所,本件抗告,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