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23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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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南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筆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即被告因和告訴人發生車禍,被無照駕駛且已先擅闖紅燈的告訴人(抗告人誤載為原告,下同),在當場並無受傷下,為了「以刑逼刑」的目的,事後又蓄意向不知情的成大醫生謊報傷情,騙取「診斷證明書」來誣告抗告人過失傷害,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不察,冤枉將抗告人起訴,抗告人為求原審法院能慎重調查本冤案,特依法聲請告訴人所提驗傷單,俾便能從中找出疑點,以便在言詞辯論中提出反駁,但因家貧沒錢聘請律師閱卷,而被原審法院禁止提供卷宗內犯罪證據偽造的驗傷單,實有違背公平原則,何況罪證據偽造的驗傷單已在卷宗內,抗告人也無從塗改或銷毀!但對從驗傷單中找出破綻,以便平反冤案卻是必要,因此為了司法公平的精神,及保障抗告人的訴訟權,理應准許抗告人取得驗傷單影本,為此特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此其一也。

㈡前最高法院刑二庭長兼發言人紀俊乾法官,也在法律專刊發表實務見解,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877號判例特別指出三位法官是原則,被告要求應同意!該審判程序即非合法、而被撤銷判決。

又抗告人曾在原審法院91年自字第369號公然侮辱案,自訴蔡文斌大律師,而當時原審法院陳欽賢法官也是以合議庭審判該輕案,如今如因抗告人身分卑微,居然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忽視抗告人的審判權,既然法條的「精神」,都以三位法官為原則,以獨任為列外,則一旦有被告提出「希望」,想要擁有三位法官的合議審判時,法院的組織應該予以滿足,才合乎法條的精神。

綜上兩點理由,請鈞院鑒核重視抗告人的審判權,速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至卷宗內其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則僅辯護人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68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查被告於該案中並未選任辯護人,則其聲請中關於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部分(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證人交互詰問之審理筆錄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卷內警詢、偵查中筆錄部分,聲請人前已閱覽並取得),應予准許;

至於請求交付告訴人驗傷單部分,則為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即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聲請人請求將本案由合議庭審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又參照該條文於96年7月4日修法理由中說明,蓋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則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

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

㈡次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68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抗告人於該案並未選任辯護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原審卷內所附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影本,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伊為求原審法院能慎重調查本冤案,特依法聲請告訴人所提驗傷單,俾便能從中找出疑點,以便在言詞辯論中提出反駁,但因家貧沒錢聘請律師閱卷,而被原審法院禁止提供該驗傷單,實有違背公平原則,為保障伊之訴訟權,應准許伊取得驗傷單云云。

經查,抗告人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未選任辯護人乙節,已如前述,本案告訴人許青華所提出之驗傷單即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南市警五偵字第○○○○○○○○○○號卷第25頁),係許青華於102年12月22日至該院急診就診治療,診治醫師就其所見情形所開具,核屬文書證據,而非就許青華所陳述之內容逐一記載所製作之筆錄,依前開說明,該文書證據應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始得聲請檢閱,被告亦不得預納費用請求付予影本,是抗告人自不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該診斷證明書(即驗傷單)之影本;

又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5日行審判時,曾請抗告人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表示意見,且該院於104年7月13日審判期日傳訊證人後,改定於104年7月27日續行審理程序,當庭諭知候核辦等情,亦有該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卷第14至17頁、第27至42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堪認原審法院目前僅先傳訊證人為交互詰問,嗣後將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抗告人得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據此,應足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禁止提供告訴人之驗傷單,違背公平原則,為保障伊之訴訟權,應准許伊取得驗傷單云云,為不足採。

㈢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再主張前最高法院刑二庭長兼發言人紀俊乾法官在法律專刊發表實務見解,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877號判例指出三位法官是原則,被告要求應同意,又伊曾自訴蔡文斌公然侮辱案,經原審法院以91年自字第369號由陳欽賢法官等人合議庭審判,如今因伊身分卑微,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忽視伊之審判權,既然法條的「精神」,都以三位法官為原則,以獨任為列外,則一旦有被告提出「希望」,想要擁有三位法官的合議審判時,法院的組織應該予以滿足,才合乎法條的精神云云。

經查,抗告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為「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法官案件,先予敘明。

抗告人提出之法治時報104年2月15日報導,係曾任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長兼任發言人之紀俊乾法官,講述其於刑事訴訟法之實務經驗與理念,而前開報導所引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非為判例,且該判決係敘及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設有一定限制,因此,若受命法官逾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等情,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判決並未指出若被告於法定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法官案件要求三位法官合議審判時,應予准許乙節;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係於96年3月21日修正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亦有前開條文之歷史法條及立法理由各1份附卷可憑,查抗告人所舉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9號毀謗等案件,係於96年3月21日前繫屬於該院審理,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惟本件抗告人涉犯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4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即96年3月2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法官案件等情,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舉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9號毀謗等案件與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二者應予適用之法律顯有殊異,自無法相提並論。

綜此,抗告人主張一旦有被告提出「希望」,想要擁有三位法官的合議審判時,法院的組織應該予以滿足,才合乎法條的精神云云,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基於上開之原因事實,認抗告人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中未選任辯護人,其聲請關於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部分(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證人交互詰問之審理筆錄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認請求交付告訴人許青華驗傷單及將本案由合議庭審理之部分,則均為無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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