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23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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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號
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104年度抗字第239號
104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嘉聲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
4 年度訴字第37號,104年度聲字第593、619、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翁嘉聲前有遭通緝之紀錄,係因其未實際住居傳票寄送地址,復未見郵件招領通知,以致未能應訊,非可受歸責,且其坦承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態度始終配合,然遭羈押多時,反觀共同被告楊明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否認犯行,惡性重大卻逍遙法外,實有違平等原則,原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然罔顧被告人權,未有著墨,逕認具重保仍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猶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趣,依刑事訴訟法羈押相關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
而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21號等判例參照)。
㈢、關於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具有強烈之程序性,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之基礎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祇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揆據卷證,以其嫌疑重大,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衡酌其前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處分自民國104 年1 月9 日起羈押。
審理中以上開羈押原因仍存,綜情斟酌,認無法以其他措施替代,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於訊問後,前二度裁定分自同年4 月9 日、6 月9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茲以被告略述: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勾串證人之虞,現已徹悟,需與未婚妻結婚,盼與祖母天倫相聚等情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難予准許,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年8 月9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卷證無誤,適法無違。
㈡、被告既曾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此事實之自由證明,當足認其有逃避審判之可能性,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兼以所犯為符合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本件羈押被告並非祇以後者為單一羈押原因,考諸押票及歷來延長羈押裁定即明,其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事例不同,原裁定引據該則解釋,無非係強化繼續羈押必要性之論證,尚無失當。
又原審既經慎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與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之衡平,即無非法或不當侵害被告人權可言。
再者,羈押係針對個人之強制處分,僅作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之程序性手段,共犯是否應予羈押,應依其個人之保全原因與必要性各別審查,兩不相涉,彼此並無實體法上之共同或連帶關係。
且羈押之必要性,與攸關案件實體之是否認罪,亦無必然之關聯,尤與共犯受羈押與否無涉。
被告之繼續羈押,與共犯楊明華之未受羈押,兩者並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歧視,無違平等原則可言。
四、被告不服原裁定,指摘原審罔顧人權,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原審依法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俱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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