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24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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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湯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5月9日即已入監服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送達文件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惟原裁定將伊之地址記載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並將該裁定送達至該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恐嚇等罪(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故意更犯妨害秘密及恐嚇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簡易判決(下稱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2月24日確定,現已入監服刑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可認定。

而本件聲請日為104年5月22日,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故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㈡又抗告人前案所犯之恐嚇2罪,其犯罪事實均係向被害人恫稱:若不再繼續與其性交將公開性愛影片或照片等語,有該判決可稽;

而後案所犯之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其犯罪事實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拍攝被害人性行為過程致侵害他人秘密權及身體隱私權,嗣後再向被害人恫稱:若不繼續與其發生性行為,會將上開偷拍之性行為過程之照片公開散布等語,亦有該判決可考。

抗告人所為前後2案均係以非法方式處理男女交往事宜而起,所犯2案之犯罪性質相近,抗告人經前案為緩刑3年之宣告後,其於緩刑期內,本應潔身自愛,以平等、和諧、尊重他人之方式為男女交往,詎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妨害秘密及恐嚇等罪,前後2案犯罪原因與手法相近,而後案對法益之侵害則明顯加重,雖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所命提供之20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然並未因此改過向善,於緩刑期間,未能知所悔悟,竟以類似手法故意犯罪,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觀念,漠視其他人自由、秘密及隱私法益,且未珍惜自新機會,是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有理由。

㈢抗告意告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最初雖未發現抗告人已入監服刑而將撤銷緩刑之裁定送達至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所,然嗣發現其已入監服刑後,已於104年7月7日向監所補行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撤緩卷第13頁),是本件自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抗告人以此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非有據。

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檢點,竟以類似手法加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情節非輕,可見其法律服從性不高,其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以送達不合法,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發回,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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