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24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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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冠毅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毅雖否認有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然原審已傳訊證人江宗穎等人交互詰問完畢,佐以卷內所存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現僅剩原審依卷內證據自為評斷,故本案應已無串證之虞;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該事由不得為執行羈押之唯一理由,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甚明;

此外,原裁定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行蹤均在偵查機關掌握之中,無行蹤不定或特意藏匿等情事,卷內復無任何關於被告有逃亡紀錄,或有何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證,原裁定中亦未記載何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及事證。

是原裁定未憑具體事證,且未敘明且體理由,率行裁定延長羈押,自屬違誤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李冠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江宗穎、黃柏偉、高育暐、吳嘉輝、王泰安、林泰億及曾義翔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品在卷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且被告涉有多項重罪,為趨吉避兇,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羈押。

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知該等罪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可認為如未予羈押,日後有拒不到案受審或執行之虞,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及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社會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4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被告提起抗告意旨主張其無串證之虞,且無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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