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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張惠雯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惠雯前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林俊宏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元,嗣該判決已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
詎抗告人自始均未按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是否撤銷,法院應依該條所定之實質要件即是否「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如認違反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且確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張惠雯前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林俊宏二百九十六萬元及該判決已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確負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抗告人張惠雯依上開判決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載,其應支付予被害人林俊宏之損害賠償金額二百九十六萬元,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被害人林俊宏一萬元,惟抗告人自始均未按月給付,嗣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迄至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止,仍未給付乙節,有被害人林俊宏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所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一紙在卷可稽,另抗告人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二百九十六萬元確係分文未付等情,亦經被害人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到庭供述明確,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足見抗告人確未按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其應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依上開經過情形以觀,抗告人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其應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嗣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迄至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仍未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其應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足見其違反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
另參酌上開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被害人一萬元之負擔,其金額亦非過重,且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表示認罪,並同意依該給付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衡情抗告人應已考量其確有充足之能力履行完成上開負擔,乃抗告人竟一再拖延而未積極謀求應如何履行完成上開負擔,益見其就確定判決命其按月給付被害人一萬元之負擔,顯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遵守及履行,堪認其法紀觀念淺薄、態度輕率,無視於法院為期待其能藉由按月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方式改過自新,以避免其入監執行,因而諭知其緩刑之用意,另參酌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竟翻異其先前所為認罪之供述而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之態度,則依其上開漠視法律規定之情節及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情以觀,亦難認上開緩刑之宣告,確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屬有據。
四、原審法院因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不實,伊並未詐騙或侵占被害人之財產,此有證人可證,請求法院重新調查此案。
另伊因上開刑事案件而無法獲得穩定之工作,致無法按月支付被害人一萬元及伊家庭需要伊賺錢維持生計,希望不要讓伊入監執行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均屬其個人之說詞,均不足資為原緩刑之宣告並無撤銷之必要之理由,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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