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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10日104 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緩刑之宣告之公共危險案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給予緩刑,故此宣告端看緩期期滿是否未經撤銷而確定效力或失其效力,宣告刑尚未確定,不宜以此為由撤銷緩刑。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自確定之宣告刑縱有緩刑諭知,亦不問該緩刑嗣後是否遭撤銷而有不同。
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是以,後案縱經緩刑確定,只須後案係於前案緩刑確定前故意犯他罪,即有適用,不以後案之緩刑嗣後是否因緩刑期滿而被撤銷為必要。
至於前開條文所謂「緩刑期內」,係指宣告緩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間屆滿日之前一日之期間而言,故「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合先敘明。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03 年8 月19日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下稱槍砲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同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卷核閱無訛。
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主張不得撤銷緩刑云云。惟查緩刑期間,而受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前,其刑之效力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為緩刑於期間屆滿時之法律效果與受緩刑宣告之本罪( 即槍砲案件) 是否之確定無涉。
抗告人以其槍砲案之宣告刑可能日後會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主張該宣告刑尚未確定,不得撤銷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宣告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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