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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育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育閎(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4 年12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 日,且抗告人當時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4 年12 月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5日)起算5 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4 年12月9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
惟抗告人遲至111 年10 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戳章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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