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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許新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新助對原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8 號)提起再審聲請,然因不明提出再審需附原判決之繕本為證,遭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因抗告人現於台中戒治所觀察勒戒中,礙於所內書信接見之管理等規定,又未選任辯護人、且家中父母年邁,書信往返耗日費時,於上開種種情狀下,實難顧全法規之規定,懇求鈞院諒解並補正該確定判決之正本,抗告人願全數負擔繳納所需費用;
又按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37 號案件於偵查中抗告人已自白,且屬於同年度之案件,故在偵查中已提出併案審理之請求,請求鈞院於該案亦先行補正,抗告人再繳納費用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許新助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違背法定程式,且非可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經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空言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本案聲請併案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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