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329,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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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吳榮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1日裁定(104 年度提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榮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諸罪,業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聲請人因上開案件而於99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服刑中(執行至118 年1 月8 日),足見聲請人乃係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簽發指揮書執行本件受刑人即聲請人,顯已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吳榮林之聲請。

三、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吳榮林因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於99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服刑中(執行期滿日為120 年3 月31日),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卯字第604 號指揮書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檢察官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原審因認本件符合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提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吳榮林抗告意旨所述,要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發生與憲法牴觸之疑義,抗告意旨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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