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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9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已無串證之疑慮,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認被告於取具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且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應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度之進行,另因被告前有接觸證人及欲影響證言內容之情事,為保障證人及其家人之權益,另命被告應遵守不得聯絡或接觸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及其家人等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按:應為偵查中法官為羈押訊問之誤),一審准予5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遵守每日下午2 時10分至斗六派出所報到之義務,且被告有固定之工作,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因有串證之虞而受羈押之理由已消滅,並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原羈押應予撤銷。
㈡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薪資僅3 萬餘元,尚需扶養父親,存款僅數萬元,而50萬元對於被告而言,需舉債度日始能取得,無異剝奪被告具保之機會,請酌減具保金額為5萬元至10萬元之間。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 年10月8 日予以羈押。
嗣原審認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故聲請撤銷羈押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審准予5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云云,惟法官前所為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以5 萬元具保之裁定,係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37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准予被告5 萬元具保乙節,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又原審法官所為之上開裁定係於偵查中,且復同時諭令被告不得與本案證人黃勝偉、吳祥瑋、高信億或其家屬見面或以其他方式通信聯絡,詎被告竟又透過友人或家屬接觸證人,試圖左右其等證述,顯有串證之事實,則其畏罪不甘受罰之心態昭然若揭,且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原審據此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 次、販賣愷他命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有3 次高達3 萬元,1 次為2 萬5 千元,則以被告販賣之金額,顯非僅為小額零售,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再以其否認犯行且曾有串證之事實,而原審現已辯論終結,以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被告逃亡之相當或然率顯較一般人更高,是原審為免損、益之間有失平衡,依憑案內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多所權量後,裁定抗告人具保金額50萬元之處分係適當、必要,方足以取代羈押之執行,而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之功能,係屬現階段權衡全局之妥適考量,且此乃原審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就保證金數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即無不當可言。
至抗告人之財力一節,並非法院斟酌指定保證金額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故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減少具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
又原審認被告得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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