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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儀穎
受 刑 人 陳韋圻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8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儀穎因胞兄陳韋圻(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受刑人因而停止羈押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判決維持原審罪刑確定,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9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通知及執行傳票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8 月1 日由具保人收受送達,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以罹口腔腫瘤為由聲請暫緩3 個月執行,檢察官向受刑人就診醫院函詢病情,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函覆受刑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檢察官並以受刑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於同年8 日24日發函受刑人告知本件已飭警拘提,命受刑人立即到案執行,否則將通緝並沒入保證金,同時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而無所獲。
然檢察官第二次通知函文是否合法送達受刑人,因卷內並無相關送達證書可考,故無從確認,難認受刑人已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而有故意逃匿之情;
且該次通知之函文亦未告知具保人應立即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將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致使具保人無從知悉其於逾原訂之到案日後仍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或因知受刑人有預備逃匿情事,於得以防止之際,向檢察官報告而請求免除其所負具保責任,顯已損害具保人權益,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4 年8月19日下午3 時15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是日到案接受執行,不因受刑人聲請延期執行而影響其效力,原裁定所謂之「第二次通知」係檢察官函覆受刑人不准延期執行及已飭警拘提受刑人之通知,並非另定期日執行,該所謂「第二次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應非所問,此時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程序均為合法有效之法律狀態,並未改變,否則如認受刑人聲請延期執行即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刑人只要一再聲請延期執行,刑事執行程序實無法順利進行。
是上開程序既為合法,受刑人又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自應依法沒入其已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
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將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受刑人應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15分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與具保人兄妹同居之住所「雲林縣○○鄉○○村00鄰○○00○00號」,俱由具保人收受,有該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固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然而,受刑人接獲上開通知後,於同年8 月17日出具其罹患口腔腫瘤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延期執行3 個月,經檢察官向台大雲林分院函詢受刑人病情結果,受刑人確實因舌癌於同年8 月17日入院治療,住院4 日,迄同年8月21日離院等情,有該院104 年9 月1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受刑人病歷摘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頁47-59 ),則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執行之104 年8 月19日顯有正當理由得不到案執行,自難僅憑檢察官該執行期日已合法傳喚受刑人,遽認受刑人係「逃匿」或拒不到案執行。
又檢察官向台大雲林分院函詢受刑人病情前,雖已在受刑人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上批示「回覆:礙難照准,已辦理拘提」,並於同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立即到案執行,否則將通緝沒入保證金(見本院卷頁37、43),及核發拘票命警於同年9 月2 日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且經警於同年8 月29日、8 月31日前往受刑人上址住所拘提,均無法拘獲等情,有上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104 年8 月24日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頁37、43、原審卷頁6 反-7),惟檢察官先前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既有不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尚難逕認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要件,自無從據認受刑人「逃匿」。
況檢察官僅將其駁回延期執行聲請命立即到案執行之意旨通知受刑人,並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其後檢察官命警拘提受刑人未獲後,亦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受刑人送案,具保人就受刑人於104 年8 月21日出院後應立即到案執行之情,無從知悉,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未先命具保人將受刑人交案,即逕行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
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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