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毒抗,22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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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江國源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103 年因父親江筆明年老生病,在斗六市宏楊醫院加護病房住院3 、4 天就病死,為盡孝道、守靈還要做蓮花與元寶,做給父親用的,因為我父親是在斗六火車站前開計程車,我也去買一台紙做的車子、信用卡,等到頭七我有燒庫銀和車子、信用卡,因為不夠錢沒買房子,出葬時,兒子、女兒都要坐加長型的靈車,我在車裡的時候有對棺材向父親說,我下輩子也願做您老人家的兒子,因為守靈我才叫朋友幫我買安,就是二級毒品,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我知道錯了,因為台語(凍眠)人又失志、想不開,所以一直吸,吸到我同居人在路邊撿到背包,裡面有手機和錢包,錢包有1 千多元,我們兩人都有花錢,所以不敢說有,警察就到我同居人住處查看,我的吸食工具放在床頭前,所以警察又多辦我一條吸毒品,我也十七、八年沒吸毒,是因為父親之事我才失志與想不開,自己身體也不好,因工作做鐵工焊接,眼睛得白內障,有開刀了,也心律不整、高血壓、肝不好,母親也快70歲,也算年邁老人家,我還帶給她擔心與擔憂,所以我被抓到的時候是104 年5 月10日,我決心不吸毒,連菸也戒了,一口也沒吸,請給我一次機會,我也有對天發誓,如果再碰毒品之類,願意以死謝罪。

請給我一生中最後一次重新開始做人的機會。

㈡可以去問斗六派出所東山分局第六組承辦的,還有一個我不記得,他們都有辦筆錄與驗尿3 次,都無吸食毒品反應,請相信甲○○真的十多年快20年沒有吸毒品,是遇到父親病死、人失志與想不開,還要盡孝道守靈,做蓮花與元寶、燒庫銀給父親,上次我有寄抗告狀,上面有寫,我被抓到的時候叫我認其他罪刑,跟80幾年的時候一樣,斗六分局也是一樣動作,叫我認其他罪刑,我就頭撞地面,撞很大力,所長與警察有看到,就立刻給我戴安全帽,我就不太清醒、暈暈的,帶回派出所,那時候連送去雲二監與送台中戒治所,我都暈暈的半醒半不知情,所以戒治所拿什麼藥,還是感冒我都吃,我都服用,結果常與同學不和睦相處,同學就害我,給舍房與教室的長官印象不好,有時同學做錯事,我也為他們求情,結果我得到是如此,懇請給我機會。

有一天有位同學不知道說什麼事情,後來罵我,這位同學號碼是3397,我不知道名字,這位同學罵我三字經(幹你娘),結果我叫3397再罵一次,結果他罵又走過來我的位子,我就站起來迎接他,結果一位同學號碼好像是3378叫陳智強,就到窗前報告主管,說我要打3397,主管來就把我與3397帶到考核房,結果房裡的人有幫3397作證,有的同學害怕有事情不敢說,後來我是被罵的人,考核2 星期,3397是罵人的人,結果考合1 星期,只有口角,為什麼差那麼多,這算公平嗎?請給我一生最後一次機會重新做人。

我連香菸也戒了,自從被送進雲二監到台中戒治所,我連一口都沒吸,別人要請我我都拒絕,到如今還是一樣,因為我有對天地眾神明、眾佛祖、天公發誓,出去絕對不碰毒品之類,我願意以死謝罪,所以我戒菸,也希望法院能給我一次機會憐憫、可憐我,把我戒治改判。

我絕對達成發誓誓言,懇請給我一生只有這次請求與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78分、「臨床評估」為31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 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94分、「靜態因子」為15分,總計109 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4 年6 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41-43 頁)。

被告雖主張其在所觀察、勒戒期間,曾與人發生口角,並受到差別待遇云云;

然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得分為0 分,對於判定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其執此而為指摘,應屬誤會。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除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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