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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毒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楊明仁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搜索,應用搜索票,此搜索票令狀亦為同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固非無見,惟案發經過,實為抗告人於當日前往住家附近之派出所領得寄存郵件後,駕駛自小客車準備返家。
抗告人因急於知悉信件內容,即將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拆閱郵件查看,該路旁並無黃線或紅線,惟承辦員警突然駕駛巡邏車停在抗告人自小客車旁,要求搜索車輛,顯然違反搜索票之令狀原則,且當時抗告人已明示不同意警察實施搜索,惟承辦員警仍不為所動繼續搜索,嗣警察違法取得本案證據後,將抗告人逮捕帶回警局驗尿。
由以上事實,可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意旨如此單純。
㈡又依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勤務條例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稽此,案發當時承辦員警僅因抗告人臨停在路旁,即隨機攔查自小客車並搜索,既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構成危害之情形,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以下規定得發動警察查證身分、搜索抗告人之客觀情形,再者,亦無緊急搜索之事由。
惟本案承辦員警不顧抗告人反對,違法搜索抗告人並逮捕,其後所取得之自白、尿液毒品檢驗報告及相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係本案公務員故意且重大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㈢原審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認定抗告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裁定觀察、勒戒,應屬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並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上午2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南市麻豆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3日23時50分許,因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台南市麻豆區176縣道與工業路口,引擎未熄火並開啟大燈,形跡可疑(被告自稱停在路邊施用K 他命香菸,見警卷第2 頁反面),員警上開盤查,發現被告神情慌張,車內並瀰漫K 他命臭味,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依法進行搜索,被告即自行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8 公克、0.4 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殘渣袋8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殘渣)4 個、摻食吸管(已使用)、塑膠吸管(已使用)各1 支、K 他命鐵盤(已使用)、鐵片(已使用)及磁鐵各1 個,員警乃依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偵辦,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7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013ng/ml )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行犯逮捕通知書(含本人及親友)、權利告知書、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受詢問人同意夜間偵詢書、毒品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尿液編號:104E081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4 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 、9-22頁、核交卷第2-3 頁)。
被告雖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4 年5月初云云;
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因素有關,安非他命一般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 至5 天,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
依此研判,足見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2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法院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正當,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裁定停止執行;
然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施用K 他命,已據其自承在卷,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K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見核交卷第2 頁),員警見形跡可疑,上開查看,發現被告神情慌張,車內並瀰漫K 他命臭味,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依法實施搜索,亦確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等物品,足見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依法加以逮捕帶回警局偵辦,並無不合。
且被告於駕駛車輛期間施用K 他命毒品,依客觀合理判斷,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即將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員警予以臨檢盤查,並無不當,其偵辦過程亦有上開經被告簽認之文書、扣案證物及照片可資查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
抗告人執上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核無足取,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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