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毒抗,2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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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張育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年8月5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遭友引誘,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台南市○○街000巷00號住處臥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採尿呈陽性反應,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

惟抗告人犯後警、偵中均坦承犯行,其係第一次施用而誤觸法網;

抗告人深覺悔悟,已按時於台南醫院醫療,自行勒戒,足證斷絕前不法行為;

抗告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倘移送勒戒,恐遭革職,有失業而家中斷炊之虞,請准撤銷原裁定,以維生計,侍奉父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揭示可按。

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助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

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雖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之規定,亦得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故,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即應先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

(一)被告自白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台南市○○街000巷00號住處臥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警卷第21至22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其既施用毒品,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應依法施以觀察、勒戒。

(二)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猶執上開情詞為辯,惟(1)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被告自行勒戒,無解於檢察官依法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無自由斟酌之權;

(2)至於其所述恐其父無人照顧、恐遭任職公司解職,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犯施用毒品罪者,亦無不予處罰以代替觀察、勒戒之明文;

抗告人據以請求不予處罰云云,即有未合。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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