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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毒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志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一時無法接受唯一之兄長過世,且家庭負擔重、工作勞累,始碰觸毒品。
自今年三月起至今,伊均有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目前身體已漸漸好轉。
伊為遠離壞朋友,徹底改掉惡習,已將原經營之機車店結束營業,搬遷至外縣市謀生。
家中經濟不富裕,母親必須照顧、接送姪女上下學,父親僅領有老年津貼貼補家用,伊除要負擔家中生活費外,更因自己因素造成交通違規罰鍰六萬元。
伊願意配合不定期驗尿等過程,以證明已經改掉這個惡習,請求給予一個緩罰之機會。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高速公路○○服務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月15日8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係初犯施用毒品罪甚明。
準此,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至於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其家庭因素、經濟狀況等,並非本件抗告人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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