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毒抗,344,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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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銘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偵查隊在被告宅外,詢問毒品販賣案件請其作證時,被告旋答稱施用海洛因,嗣至偵查隊製作筆錄、檢察官偵訊時,均主動告知有施用海洛因,表明接受裁判,合於自首,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均引用自白,未提及自首,對被告顯不公平,爰據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為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揭示可按。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1時30分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總醫院○○分院內某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23、24頁),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迭曾因施用毒品,各經法院於88年、96年裁定強制戒治,各於88年6月28日、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均係五年後再犯,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以其係自首,非警方自行查獲,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觀察勒戒等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助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

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其屬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雖自首施用毒品事實,亦無從免除觀察勒戒。

是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認原裁定有不公平之處,應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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