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54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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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朱清源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郭淑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4年度上訴字第5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清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檢察官起訴內容,僅被告有無為林正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丁福一次,尚非情節重大;

原審准被告書面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家人已籌得現金5萬元,請准現金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朱清源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4年7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經調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卷證,查核無誤。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53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1號案件理中;

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行使過程。

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於上訴審否認犯罪,猶待調查,且尚未判決確定、執行,司法權尚待行使,被告遭判處重罪,依畏責避刑之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刑事執行等因素,被告以本件情節並非重大、願具保五萬元請求停止羈押云云,尚不能為替代其羈押必要性,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必要。

五、綜上,玆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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