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56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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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豐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豐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7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被告未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6至編號7之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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