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56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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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

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

另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12月19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書狀未附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院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案件為實體審理,自非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之。

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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