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56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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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即
受處分人 林輝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鈞院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確定。

該受處分人於102年2月2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治療處分,經該監獄於104年7月15日以高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迄今已完成個別及團體治療中各階段療程目標,並檢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請求停止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云云。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治療後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予結案,有該監獄104年7月15日以高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經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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