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57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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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良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確定。

該受處分人於102年1月3日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治療處分,經該監獄於104年7月15日以○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迄今已完成個別及團體治療中各階段療程目標,並檢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請求停止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云云。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治療後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予結案,有該監獄104年7月15日以○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經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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