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57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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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清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鄭清瓏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條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茲因受刑人鄭清瓏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及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刑事聲請狀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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