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57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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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豪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豪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豪崧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強盜1 罪、搶奪1 罪、竊盜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 ),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之罪曾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

編號3 之竊盜2 罪曾經本院前揭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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