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57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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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裕(下略稱受刑人)因毀損債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拘役,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方式,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債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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