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57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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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喜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喜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喜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喜修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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