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57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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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俊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杜俊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80臺非473 號判例及93臺非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共27罪,其中3 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其餘24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案件,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17 判決(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5 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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