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57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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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黃秋麗因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等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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