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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參月。
理 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本件受刑人李政翰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而其上訴之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玉山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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