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0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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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昌本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25 號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強盜等犯行,大多數均經伊向警方自首,並主動供出相關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對於所作所為並無任何推諉、卸責等心態,有願接受刑罰之決心。

又伊為補償被害人損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A 女等被害人。

另伊於犯案時並非有意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財物,甚至經被害人哀求後將大部分金錢歸還被害人,自發性減輕違反義務程度及因犯罪所生損害。

伊與家人世居雲林縣,有正當職業,平日所往來親友均為樸實之人,實無任何逃亡管道,亦不可能逃亡而自毀前程。

伊在監所期間表現良好,已有所頓悟,並曾二次發現及時制止其他受刑人自裁、自殘行為,顯示伊確實有入監服刑之心理準備。

伊本性純良,極盡孝道,心繫母親及子女,絕無拋棄母親、子女而逃亡之可能。

伊頸椎舊傷必須經物理治療甚至開刀才能防止惡化及危險,此均非監所所能提供,核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

是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使伊能於服刑前進行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就強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就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依一般社會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本案,於104 年5 月1 日移審本院後,由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4 年5 月27日因部分確定先送執行,開除羈押,復於104年7 月13日因先執行部分剩餘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通知本院訊問後繼續羈押,本次羈押期間應與前開經過之羈押期間併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然查本件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卷附如原判決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等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罪亦同),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就強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就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犯強盜罪各罪已據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另有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罪共二罪尚於本院審理中),亟待本院檢卷送部分執行,參諸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於犯案時均係以懸掛他人車牌之方式意圖掩飾犯行、逃避追緝,並準備帽子、口罩等物,準備於犯案離去時配戴,以避免遭認出,據此,被告之舉動在在顯示其非無可能於停止羈押後為逃避執行而有棄保潛逃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其於本案是否自首(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在高雄市犯案後【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旋於當日晚間2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當場攔查逮捕)、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固定正當職業、有無家屬待照顧、扶養等因素,並無必然關聯。

再者,經本院檢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有關被告之病情乙節,已據該所覆稱:「被告之主要病症為頸椎椎間盤突出而產生之疼痛及左手麻之情況,尚未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等語,有該所104年8 月4 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2 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

是聲請人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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