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0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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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四、其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依修正前之規定,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8-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請求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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