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2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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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熊順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故鋌而走險而犯下本件之犯行,然被告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及二名子女,茲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觸犯本案,然被告既知認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深表後悔,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積極供出毒品上手予檢警查緝,難認其不知悔改,加以被告前業已因毒品案服刑相當之期日,於監所內已深切反省、心生悔悟不敢再犯,應已收預收及矯正之效而知所警惕,而被告母親現已70歲高齡,目前因罹患骨髓癌領有重大傷病卡,此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可稽,故尚懇請鈞院考量被告身為家中獨子,期能於母親晚年病榻前隨侍在側,以盡孝心之心境,自當無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既已心生悔悟不敢再犯,堪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其低微,故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懇請鈞院賜准被告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障人權,至所感禱。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熊順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於104年7月30日裁定羈押。

茲被告所犯之罪既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吾人合理判斷,自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之可能,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復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多次,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侵害性較小之處分,不足以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聲請。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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