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2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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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照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照東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照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㈡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1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 罪、重利1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附表㈠編號5 、7 至8 與附表㈡編號12至14為相同之罪刑,重複贅列),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4 年7 月31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㈠、㈡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㈠編號1 與2 、3 與4 、7 與8 (即附表㈡編號13與14)、附表㈡編號1 至11所處之罪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983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就其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㈡編號3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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