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2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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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里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里成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里成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2年10月28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然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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