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3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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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 由

一、張進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亦曾分別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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