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3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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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鄭羽捷(原名黃文惠)
聲 請 人 鄭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聲請解除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偵查時遭檢察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應係原審法院之誤載),伊等為辦理戶籍遷移,請求解除該限制住居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2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故是否有限制住居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人民固有之遷徙自由,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法限制被告之遷徙自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2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後,於民國102年8月21日發布通緝,其2人於102年8月27日雖自行歸案,原審法院為確保聲請人能如期到庭,乃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等情,有通緝書、歸案證明及原審法院102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就聲請人鄭羽捷、鄭金蓮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案審理中,該案既未審結,復參以其2人有拘提無著而遭通緝之原因事實,故本院審核各情,仍認有限制住居以確保其等如期到庭之必要;

況聲請人所指之戶籍遷移乙情,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遷移計畫,是其等空言戶籍遷移據以聲請解除原審法院之限制住居處分,自屬無據。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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