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3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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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曾經第一審法院,與其他2 罪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3 年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係以各罪合併刑期6 年給予扣減1 年之優惠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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