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4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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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登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登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登祐因違反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登祐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7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其餘附表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104年8月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林登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林登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部分上訴本院駁回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固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

五、綜此,本件受刑人林登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既先後經判決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另編號8併科罰金部分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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