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6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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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呈期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呈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5年2 月,應執行14年6 月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5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2 月2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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