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6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崇豪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崇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及103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 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